(2014)武海法商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志传、赵丽与丁兆和、张士荣等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传,赵丽,丁兆和,张士荣,武汉利通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1166号原告:王志传,男,汉族,1960年3月7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垚瑶,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女,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垚瑶,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兆和,男,汉族,1956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被告:张士荣,男,汉族,1954年3月15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委托代理人:吕晓明,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利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53163-1。法定代表人:陆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中堂,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因与被告丁兆和、被告张士荣和被告武汉利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9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因被告丁兆和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等应诉法律文书,9月27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丁兆和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已于1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明、刘垚瑶,被告张士荣委托代理人吕晓明,被告利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中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兆和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诉称:2011年2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丁兆和协商合伙经营船舶业务,共同向案外人张文平购买了“葛洲坝1502”和“葛洲坝1503”两船舶,船舶买卖合同以被告丁兆和的名义签订。依据合同约定,船舶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6万元,分两次付清,其中120万元的购船款是以被告丁兆和的名义向响水县广博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6万元,全部由原告王志传清偿。船舶购得后,由连云港市瀛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共同支付修理费用738099元。同年5月25日,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与被告丁兆和一同前往被告利通公司办理船舶挂靠事宜,以被告丁兆和名义与被告利通公司签订了《船舶挂靠管理合同》,将船舶更名为“利通618”、“利通918”,并依法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为确认合伙三方的共同产权关系,6月6日,合伙三方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以书面形式明确上述两船舶为三方共有,并确认合伙出资比例、权利与义务关系。此后,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一直管理控制两船舶,全面负责船舶的正常营运。但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张士荣经常影响原告方船舶营运,并出示一份其与利通公司签订的《船舶挂靠管理合同》,以此主张“利通618”轮的产权。后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丁兆和因个人借款原因,联系被告利通公司办理了“利通618”轮虚假转让手续。原告方认为,被告丁兆和未经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同意转让共有的“利通618”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伙协议约定,属无权处分行为。被告利通公司作为名义产权人虚假转让财产,其与被告张士荣签订的《船舶挂靠管理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士荣与被告利通公司签订的《船舶挂靠管理合同》无效;确认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为“利通618”轮共有权人;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士荣辩称: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不是合同相对方,主体不合格,即便其与被告丁兆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未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能向被告丁兆和主张权利,而不能申请确认被告张士荣与被告利通公司之间协议无效。被告张士荣与被告丁兆和买卖船舶行为合法,与被告利通公司签订的《船舶挂靠管理合同》有效,不能认定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对“利通618”轮享有权利。被告张士荣已支付了合理对价,依法变更了实际产权所有人资格,为“利通618”轮的实际所有人,请求驳回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的诉讼请求。被告利通公司辩称:被告利通公司未与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签订船舶挂靠管理协议,无法得知其对“利通618”轮享有权利。被告张士荣与被告利通公司签订《船舶挂靠管理合同》属实,被告利通公司只是挂靠公司,不是涉案船舶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丁兆和未应诉答辩。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2月28日,被告丁兆和与案外人张文平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葛洲坝1502”和“葛洲坝1503”两船舶系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及被告丁兆和向案外人张文平购买。2、情况说明、原告王志传还款明细、转账凭证、九张银行凭证。证明: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及被告丁兆和为购船向响水县广博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2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6万元,全部由原告王志传清偿。3、船舶修造施工结算单。证明: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共支付全部修理费用738099元。4、被告丁兆和与被告利通公司签订的《船舶挂靠管理合同》。证明:以被告丁兆和名义与被告利通公司签订了《船舶挂靠管理合同》,将船舶更名为“利通618”、“利通918”,并依法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5、“利通6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6、合伙投资协议。证明:“利通618”、“利通918”为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和被告丁兆和共有,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丁兆和与被告利通公司办理船舶挂靠手续。7、被告张士荣与被告利通公司签订的《船舶挂靠管理合同》。证明:被告丁兆和与被告张士荣、被告利通公司办理了“利通618”轮虚假转让手续。被告张士荣质证意见:证据1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方参与了船舶买卖合同的签订;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存在、借款与涉案船舶有关;证据3不是正规发票,印章与抬头也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方支付了修理费用;对证据4、证据5不持异议;无法确定证据6的真实性,对证据7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利通公司支持被告张士荣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张士荣和被告利通公司对证据4、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7不能证明船舶虚假转让。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可与其他案件证据印证,合同当事人仅显示买方,即被告丁兆和及卖方,不能证明涉案船舶为两原告与丁兆和共同购买,可以认定为被告丁兆和购买。证据2、证据3中内容不能证明涉案船舶直接相关,相关凭证显示的是丁兆和,而非两原告,且情况说明中显示原告王志传是被告丁兆和借款的担保人,证明原告王志传是以担保人的名义还款,而非船舶共有人。即使上述款项与涉案船舶相关,也不能证明与被告丁兆和之间形成船舶共有法律关系。证据6仅为一份协议,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能与协议内容印证,特别是合同中投资比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协议所显示的签字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船舶共有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张士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利通6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被告丁兆和与被告利通公司签订的《船舶挂靠管理合同》、被告张士荣与被告利通公司签订的《船舶挂靠管理合同》。证明:“利通618”轮船舶所有权人为丁兆和,2013年6月3日转为被告张士荣,该船舶挂靠被告利通公司。2、被告张士荣及其儿媳孙星星的银行对账单、响水县响水镇东园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婚姻登记证书。证明:孙星星为张士荣的儿媳,张士荣为购买“利通618”轮支付了对价125万元。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张士荣与被告利通公司签订的《船舶挂靠管理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该合同不具备物权法上的公示效力,同时对该合同书写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银行凭证只能显示打款记录,不能证明双方的船舶买卖关系,49万元的取款凭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支付给了被告丁兆和。被告利通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未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和被告利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是付款的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利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丁兆和将其从案外人张文平处购买的“葛洲坝1502”更名为“利通618”轮挂靠被告利通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船舶挂靠管理合同》,并登记“利通618”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为被告利通公司,实际所有权归被告丁兆和所有。原告张士荣因与被告丁兆和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149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丁兆和因资金周转向被告张士荣借款,为保证出借资金安全,被告丁兆和通过被告利通公司将“利通618”轮转至被告张士荣名下,由被告张士荣与被告利通公司重新签订了《船舶挂靠管理合同》。同年6月4日,被告丁兆和向被告张士荣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9月4日;月利率3%等内容。6月5日,被告丁兆和与被告张士荣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丁兆和向张士荣借款150万元;期限三个月;为保证张士荣的资金安全,丁兆和将“利通618”轮作为抵押物暂转入张士荣名下,待借款还清后再转回给丁兆和等内容。其后,被告丁兆和未偿清被告张士荣借款及利息,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士荣[(2014)武海法商字第01493号案原告]向本院对被告丁兆和提起诉讼,诉请被告丁兆和偿还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判决被告丁兆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士荣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诉讼主张对涉案“利通618”轮享有权利,为其共有人,因此,处理涉案纷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利通618”轮为被告丁兆和从案外人张文平处购买并挂靠被告利通公司经营,其后,被告丁兆和以该轮作抵押向被告张士荣借款,并在被告利通公司将挂靠人更换为被告张士荣。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主张其为“利通618”轮共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利通618”轮享有共有人的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士荣、被告利通公司知道两原告为所诉称的船舶共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应予驳回。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请求判令被告张士荣与被告利通公司签订的《船舶挂靠管理合同》无效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对被告丁兆和、被告张士荣和被告武汉利通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志传、原告赵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泽民审判员 皮伟宁审判员 熊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