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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88号原告贾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两人缺乏共同语言,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我俩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南宫市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登记建立家庭,且生有一女孩,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夫妻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不能因为生活中的琐事就草率离婚,更不能因一时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对方,二人应当共同努力,克服困难,夫妻间不能说不存在一定的感情,本院受理此案后经多次调解,被告均表示不同意离婚,两人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元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绍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