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季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4日,因变造机动车号牌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3月9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抓捕归案;同年3月18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志宏,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今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曾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原系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南通分公司(2010年6月22日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12年2月1日未办理年检被注销登记)负责人。2012年6月份陆某找到季某商议,以挂靠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山东鑫宏雁鹅食品有限公司工程,季某收取1%的管理费。同年8月28日,季某伪造“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公章与山东鑫宏雁鹅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陆某资金不足将项目转让给庄某。因合同履行不能造成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经鉴定,季某在合同中使用的“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系伪造。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庄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季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在签订民事合同中,伪造公司印章,致他人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季某真实身份是原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南通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南通分公司虽然在2012年2月1日被吊销分公司营业执照、五建公司更名“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但分吊销及公司更名一事,被告人季某均不知情,其在五建公司未下发任何撤销分公司文件前,其身份依旧是五建公司南通分公司的负责人。故被告人季某虽实施伪造公司印章行为,但其实施犯罪的手段和目的并不十分恶劣。2、被告人季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其到案后积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季某真心悔罪,其当庭认罪和积极表态愿赔偿因自己违法行为造成原五建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表明其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积极向五建公司退赔二十万元及通过朋友提供担保方式来减轻五建公司经济损失的行为,也得到五建公司的书面谅解,减轻其行为带给公司的危害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原系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南通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6月22日,该分公司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12年2月1日未办理年检被吊销。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南通分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2012年6月份陆某找到季某商议,以挂靠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山东鑫宏雁鹅食品有限公司工程,季某收取1%的管理费。同年8月28日,季某伪造“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公章与山东鑫宏雁鹅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陆某资金不足将项目转让给庄某。因合同履行不能造成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经鉴定,季某在合同中使用的“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系伪造。2013年5月22日,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原系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2012年3月6日,改制更名为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季某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机关抓捕归案。2015年4月23日,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原系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季某的行为,并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甲、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季某未经同意,以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及南通分公司名义与山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致使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2年2月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南通分公司被吊销。2012年3月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从未提供印章给季某。2、证人庄某、陆某及其辨认笔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实:陆某通过季某以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山东鑫宏雁鹅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转让给庄某,且与季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陆某及庄某均没有给季某管理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山东鑫宏雁鹅食品有限公司,承包人江西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名称山东鑫宏雁鹅食品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临沂市临沭县大兴镇食品工业园,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发包法定代表人庞某。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2年11月30日甲方季某代表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南通分公司与乙方庄某就山东鑫宏雁鹅食品有限公司工程签订项目承包合同。3、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公赣鉴文字(2014)3073号鉴定意见认定,检材上的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南通分公司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投资人吴某甲、吴某乙、付某,经理付某。2012年3月6日办理企业改制手续,并由抚州市临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公章。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南通分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负责人季某、所属建筑安装业、集体所有制、设立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吊销核准2012年2月1日,未注销。5、山东省临沭县法院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南通分公司是被告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分公司,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临川第五建筑公司承担。6、抓获经过及海门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曹新进、冷丙飞在海门市艾森酒店抓获季某。季某于2015年3月9日进入海门市看守所,2015年3月12日离所。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季某于1981年2月17日出生,因变造机动车号牌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9日。8、被告人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举证的证据有: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原系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2015年4月23日谅解书:被告人季某因伪造合同印章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季某能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赔偿我公司部分经济损失,我公司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恳请贵院依法从轻对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在签订民事合同中,伪造公司印章,致他人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季某真心悔罪,其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得到五建公司的书面谅解。经查,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季某可从轻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峰审 判 员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