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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樊余峰与钱宏生、江阴市恒晟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余峰,钱宏生,江阴市恒晟服饰有限公司,江阴源丰科技热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00014号申请执行人樊余峰。委托代理人王超、卢守秋,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宏生。被执行人江阴市恒晟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122222),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河塘村门楼下1号。法定代表人钱宏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阴源丰科技热处理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153642),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北国工业集中区(国东村)。法定代表人朱惠忠,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樊余峰与被执行人钱宏生、江阴市恒晟服饰有限公司、江阴源丰科技热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澄长民初字第0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钱宏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樊���峰借款1387199.98元及利息,江阴市恒晟服饰有限公司、江阴源丰科技热处理有限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樊余峰承担1015元,钱宏生负担1728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樊余峰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对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钱宏生名下有一辆2006年的江淮小汽车,去向不明,江阴市恒晟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已被江阴法院另案查封,正在处置之中,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长民初字第04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张峥莉执行员  王澄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丹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