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单县东方天元新闻纸销售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单县天元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东方天元新闻纸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省单县天元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初字第5号原告:单县东方天元新闻纸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启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扬,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满嵩,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单县天元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单县东方天元新闻纸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东方公司)诉被告山东省单县天元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天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县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扬、吕满嵩,被告单县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东方公司起诉称,单县东方公司与单县天元公司系多年合作伙伴。201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提前解除Sinograin20070301号委托加工合同书暨处理委托加工资金的协议书,友好互谅的解除了合作关系。��时,协议确认并约定,“对于市场原因所导致的亏损,单县天元公司无承担责任之义务,但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经充分协商,由单县天元公司承担单县东方公司自主经营期间委托加工项下的亏损”。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为履行协议做出了积极的努力,但由于种种客观原因,至今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单县天元公司向单县东方公司清偿35856235.16元债务,或者将该金额折抵成等额货物交付单县东方公司。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单县天元公司向单县东方公司清偿35856235.16元债务。被告单县天元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数额亦无异议。在双方合同期间,原告自负盈亏,被告为了照顾原告自愿担负了原告的亏损,合同也有明确约定。原告当时口头答应被告在此事结束后,对被告予以补偿,但是原告现在一直没有补偿方案。要求与原告进一步沟通,请求法院延迟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提前解除Sinograin20070301号委托加工合同书暨处理委托加工资金的协议书。证明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2011年6月9日单县人民法院(2010)单商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据1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单县东方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单县天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提前解除Sinograin20070301号委托加工合同书暨处理委托加工资金的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委托加工资金现有余额的确认。经双方仔细核对账目,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单县东方公司投���的委托加工资金现有余额为35856235.16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二、合同提前解除及委托加工资金现有余额的处理。1、双方确认的单县东方公司投入的委托加工资金,系单县东方公司自主经营期间投入的资金,在此期间,由于新闻纸市场不景气,委托加工项下的销售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亏损。对于市场原因导致的亏损,单县天元公司无承担责任之义务,但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经充分协商,由单县天元公司承担单县东方公司自主经营期间委托加工项下的亏损。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Sinograin20070301号委托加工合同即行解除,单县东方公司将本协议第一条委托加工资金余额项下的对外债权移交给单县天元公司。3、单县东方公司向单县天元公司移交委托加工资金余额项下的对外债权后,经双方确认的委托加工资金金额为35856235.16元即转为单县东方公司对单县天元公司的债权。单县东方公司不得将该债权向包括其上级公司、关联公司、合作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人转让,且该债权不计利息。单县天元公司最迟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单县东方公司偿清上述35856235.16元债务,或者将该债务金额折抵成等额货物交付单县东方公司。三、其他。本协议书生效后,单县东方公司与单县天元公司于本协议书生效日前所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所有文件全部废止。2011年6月9日,单县人民法院(2010)单商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关于提前解除Sinograin20070301号委托加工合同书暨处理委托加工资金的协议书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了关于提前解除Sinograin20070301号委托加工合同书暨处理委托加工资金的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经单县人民法���判决书确认为有效。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由单县天元公司承担单县东方公司自主经营期间委托加工项下的亏损,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委托加工资金金额为35856235.16元即转为单县东方公司对单县天元公司的债权,单县天元公司最迟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单县东方公司偿清35856235.16元债务,或者将该债务金额折抵成等额货物交付单县东方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856235.16元符合双方解除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单县天元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县东方天元新闻纸销售有限公司3585623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81元,���被告山东省单县天元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毅代理审判员 唐代明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