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琪与翟庆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琪,翟庆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刘琪,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庆格,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刘琪诉被告翟庆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山、被告翟庆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琪诉称:2013年10月我与被告翟庆格相识,并得知其经营厂矿需采购钢球,不久,被告翟庆格通过电话告知我需“100型号”钢球3.8吨,每吨单价4500元,并约定货到付款。上述条件在电话中约定后,我于2013年11月22日按照被告翟庆格指示将3.8吨钢球送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北高速路口25公路处一个厂矿区内。被告翟庆格接受货物后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支付,而当场为我出具了欠钢球17100元书面欠款收据,并承诺一定在当月底付清,至迟不得超过次月3日。欠款到期后,我即联系被告翟庆格催要,但其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后经我多次追讨,拒不给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钢球欠款171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自本案起诉日始至被告全部支付欠款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庆格辩称,我以前跟原告及其母亲关系都不错,感觉我们是老乡就走到了一起,这件事不大,原告和其母亲都知道我不是老板,隆泰矿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是胡登祥、孙俊兰,我是胡登祥的连襟,我是替他帮忙去了,原告很清楚这件事。确实是欠原告钢球款17100元,胡登祥已经付了原告600元的运费,实际的货款应为16500元,钢球到了后,厂子因为经营不好,所以到现在还没有还原告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刘琪按照被告翟庆格要求,向其供应“100型号”钢球3.8吨,每吨单价4500元共计17100元,被告接受货物后未能当即付款,为原告出具了“2013年11月22日买钢球100#3.8吨×4500元=17100元,大写壹万柒仟壹佰元整,欠款人:翟庆格”的证明,被告翟庆格给付原告刘琪600元运费,原告认可600元运费包含在17100元中,实际欠款应为16500元,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自本案起诉日始至被告全部支付欠款日止。被告翟庆格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邯郸刘琪钢球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元),欠款人:隆泰矿业有限公司承包人胡登祥、孙俊兰”。并称钢球为隆泰矿业有限公司所购买,胡登祥、孙俊兰是老板,我只是打工的,经手人。胡登祥、孙俊兰均未到庭作证。以上查明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欠款条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翟庆格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刘琪出具了欠钢球17100元的书面欠款收据一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6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钢球为隆泰矿业有限公司所购买,自己只是经手人,并出具胡登祥、孙俊兰所写欠款条,因胡登祥、孙俊兰未出庭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庆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琪货款人民币16500元。二、驳回原告刘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翟庆格承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少华人民陪审员 吕 典人民陪审员 栗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红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