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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赵遵芳、孙彦杰等与尹永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永献,赵遵芳,孙彦杰,孙晓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永献,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遵芳,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杰,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丽,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新,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永献因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遵芳与原告孙彦杰系母子关系,与原告孙晓丽系母女关系,孙其生系原告赵遵芳之夫。2013年8月份,孙其生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以“包清工”的方式为原告方翻建房屋,由原告方为被告提供原材料,被告组织人员自带建筑工具施工,以实际施工面积按约定价格结算工钱,出现零工另计。8月28日开工的当天傍晚,被告收工后委托孙其生收拢建筑工具。孙其生在收拢被告用于建设使用的三轮车时,不慎被三轮车挤压到树上,伤势严重,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因孙其生死亡,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1634.40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以上共计242227.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相关损失通过原、被告两村的村委干部多次从中调解,在村委干部的调解下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赔偿三原告69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履行调解达成的协议,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其中一次原告赵遵芳还将被告打伤(已另案处理)。2014年7月10日,三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691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沂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庭证人薛某及薛念福的证言等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等均已收录在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三原告亲属孙其生在为被告收拢建筑工具时不慎死亡,事实清楚。三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予相关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要求合理部分。鉴于孙其生为××成年人,其在收拢建筑工具时,虽系为被告义务帮工,但未尽到保护意识,对事故的形成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的发生系单方行为,不存在第三者责任问题,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安排原告方收置三轮车,受害人死亡与被告及被告车辆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关系,并且原告方家中也存在与被告车辆颜色相同的三轮车,原告诉求的受伤过程与事实不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尹永献宜按照242227.40元×30%=72668.1元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永献赔偿原告赵遵芳、孙彦杰、孙晓丽因孙其生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668.1元。二、驳回原告赵遵芳、孙彦杰、孙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尹永献承担1,032元,由原告赵遵芳、孙彦杰、孙晓丽承担2,408元。上诉人尹永献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亲属孙其生的死亡过程缺乏有效证据支持。首先,被上诉人亲属孙其生受伤的现场未经公安等部门勘察和认定,无现场照片等原始、客观资料,无法证实其死亡的过程及原因;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所诉称及所提供证人反映的孙其生在发动三轮车后被三轮车挤伤致死的过程不具有客观性,因该三轮车带有驾驶棚,其发动需要在驾驶棚内完成,而在驾驶棚内发动车辆后,即使发生溜车,车辆也不会和驾驶棚内的孙其生相撞,且三轮车并未载重,更不会发生将其挤伤致死的后果;再次,被上诉人家中有颜色与上诉人相同的三轮车一辆,在未对上诉人三轮车进行技术鉴定的前提下,不能确定孙其生的受伤与上诉人的三轮车间具有关联关系。因本案涉及被上诉人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与上诉人或其他人存在任何关联,被上诉人一方绝对不可能不向公安部门报案而私自办理丧葬事宜;一审判决在缺乏客观证据的前提下,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且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证言,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孙其生为上诉人收拾建筑工具及与上诉人间存在帮工关系均无事实依据。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条款混乱相互矛盾。最高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同时适用的民法通则109条是见义勇为关系,适用条款中同时出现了被帮工人赔偿和受益人适当补偿的法律规定,其适用131条是侵害人责任,与最高法解释帮工无责任相互矛盾,一审适用的民法通则132条是无过错责任,同时与其适用的131条相互矛盾。三被上诉人赵遵芳、孙彦杰、孙晓丽答辩称:上诉人尹永献的车辆载有施工工具,在车辆发动受害人下车后因车辆溜车受害人被挤压到车与树间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接受尹永献的委托收拾工具,应视为帮工,在受害人死亡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已经协商过,经两方村委调解,尹永献对事实是认可的,对赔偿数额也没有异议,只是在履行时未能按约定履行。如果没有尹永献委托,受害人是不会收拾工具的,尹永献也不会让村干部调解。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尹永献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在审理时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判决尹永献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符合规定,尹永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遵芳、孙彦杰、孙晓丽虽递交了上诉状,但未交纳上诉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赵遵芳、孙彦杰、孙晓丽亲属孙其生在为上诉人尹永献收拢建筑工具时不慎死亡的事实,有三被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调解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给予相关赔偿,理由正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且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尹永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春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