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付显会与被告李宗桦、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显会,李宗桦,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付显会。被告李宗桦。被告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付显会与被告李宗桦、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显会、被告李宗桦、被告巨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宗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显会诉称:被告李宗桦于2012年底开始多次向我借款,用于经营周转。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我出具一张向我借款145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期间无息,到期只归还本金,被告巨昌公司在上述借条上签章。因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宗桦立即偿还还我借款本金1450000元,被告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宗桦、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共计只向原告借款887000元左右,借条中的其余部份是利息,但我们愿意偿还原告借款10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李宗桦向原告付显会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付显会现金14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期间无息,到期只归还本金”,被告李宗桦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出示的证据: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宗桦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应视为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在借条上对原告借款事实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不是1450000元的证据,因此二被告辩称只偿还原告借款本101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桦、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显会借款本金1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50元,由被告李宗桦、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友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