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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上坚、龚旭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严廷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会,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上坚,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刘达深,男,汉族,1985年1月2日生,住江西省安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旭明,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富,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上坚、龚旭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2014)安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7时10分,被告龚旭明驾驶苏AXXX**号小型轿车途经安义县064县道15KM+800M处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刘上坚驾驶“利捷”牌二轮电动车从安义县职业技术学校宿舍出发,左拐弯驶上064县道,两车在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上坚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义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旭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上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上坚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了医疗费8299.74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月28日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干损伤,右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创伤性脑梗塞,左眶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双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血胸,左肩胛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至2014年3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53天,支出了住院医疗费151608.58元,门诊医疗费2873.68元。当天,原告刘上坚遵医嘱转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68天,支出了医疗费39937.17元。原告刘上坚的医疗费总额为202719.17元。2014年9月24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上坚的损伤构成一处四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刘上坚支出了鉴定费22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旭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76元。在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根据本院的先予执行裁定,先予支付了赔偿款10万元。另查明:被告龚旭明为肇事苏AXXX**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0.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被告对安义县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均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结合此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实,应当确定原告刘上运坚负30%的事故责任,被告龚旭明负70%的事故责任。被告龚旭明作为肇事苏AXXX**车的所有人和直接侵权人,应当在所负事故责任的限度内对原告刘上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作为肇事苏AXXX**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被告龚旭明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422号司法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原告刘上坚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且其未提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医保用药范围的证据,而原告刘上坚治疗用药均由医院根据伤情需要决定,原告及投保人均无权处分,因此只要是为治疗原告刘上坚伤情所支出的医药费用,均应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上坚主张医疗费202569元,予以支持。原告刘上坚提供的安义县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其为该校综合厂员工,并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农林行业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止,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38天,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为28569元/年÷365天/年×238天=18628.55元。原告刘上坚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其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432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432元/年÷365天/年×120天=7703.67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的规定,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的80%先期计算10年,即23432元/年×10年×80%=187456元;超过10年仍需护理的,可以另行主张,但最长不超过20年;护理费总额为195159.67元。原告刘上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江西省2013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以住院实际天数为限,即:120天×50元/天=6000元。原告刘上坚的营养费应以住院实际天数为限,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即:120天×20元/天=2400元。原告刘上坚因交通事故致严重伤残,必然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其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刘上坚主张交通费56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上坚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02569元、误工费18628.55元、护理费1951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1497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745288.84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上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92569元、误工费18628.55元、护理费1951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9971.2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625288.84元,按照原告刘上坚与被告龚旭明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由原告刘上坚自行负担187586.65元,被告龚旭明负担437702.19元。被告龚旭明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龚旭明垫付的100076元,在减除其应负担的费用外,由原告刘上坚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上坚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款为557702.19元,减除已获得的200076元,实际尚应获得赔偿357626.1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上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上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92569元、误工费18628.55元、护理费1951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9971.2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625288.84元中的70%即437702.19元。以上共计557702.19元,减除已先予支付的10万元,尚应赔偿457702.19元。三、原告刘上坚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龚旭明垫付的医疗费100076元。五、驳回原告刘上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5元,保全费227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9095元,由原告刘上坚负担4000元,被告龚旭明负担15095元。原告刘上坚已预交,从应返还给被告龚旭明的款项中冲减。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上坚的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刘上坚未提供误工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只能计算至60岁,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上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旭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上坚自受伤至年满60岁共计128天,其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启动重新鉴定问题。本案一审庭审中,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对刘上坚提交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422号司法鉴定意见质证中表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一审判决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又以鉴定结论有异议为由提出上诉,对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能举证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422号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经上四种情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关于被上诉人刘上坚误工费计算问题。误工费的计算取决两个因素,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查,被上诉人刘上坚自受伤至年满60岁共计128天,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刘上坚误工时间为128天。被上诉人刘上坚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城镇居民的,本院认定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即每月1390元。据此,被上诉人刘上坚误工费计算为5930元(1390÷30×128)。另,被上诉人刘上坚其他项目赔偿费用及承担民事责任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刘上坚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02569元、误工费5930元、护理费1951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1497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732589.87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上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12589.87元,按照被上诉人刘上坚与被上诉人龚旭明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由被上诉人刘上坚自行负担183776.96元,被上诉人龚旭明负担428812.91元。被上诉人龚旭明负担的部分,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因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先予执行中支付了10万元,被上诉人龚旭明已垫付的100076元,被上诉人刘上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还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228736.91元,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还应返还被上诉人龚旭明已垫付的100076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刘上坚赔偿费用120000元。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刘上坚赔偿费用228736.91元(已扣先予执行中支付的10万元,被上诉人龚旭明已垫付的100076元)。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龚旭明已垫付费用100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易晓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