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甘新传与田茂军、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新传,田茂军,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956号原告:甘新传,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东岳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金学军,山东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茂军,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业主。委托代理人:朱传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万杰路***号。负责人:宋越,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磊,公司职工。原告甘新传诉被告田茂军、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新传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军,被告田茂军的委托代理人朱传峰,被告长安责任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新传诉称:2015年2月26日17时许,田茂军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王茂村至仁和村东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驶入路左侧,将甘新传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电动车撞倒后撞至路北侧砖上,后田茂军弃车逃离现场,致甘新传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茂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田茂军支付部分医疗费,但其他费用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0000.00元;被告长安责任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被告田茂军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茂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田茂军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被告长安责任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事发后田茂军弃军离开现场,对事故的真实情况无法认定。我公司不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7时许,田茂军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王茂村至仁和村东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驶入路左侧,将甘新传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后撞至路北侧砖上,后田茂军弃车逃离现场,致甘新传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04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田茂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甘新传被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甘新传治疗期间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6237.60元;其中,田茂军支付住院医疗费19000.00元、门诊医疗费3969.10元。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第三者商业险的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赔偿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经审核,本案中,甘新传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346.70元。有甘新传提交的桓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收费票据及田茂军提交的淄博圣洁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甘新传实际住院39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3、车辆损失费1500.00元。有甘新传提交的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淄价交鉴字(2015)01100138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04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长安责任财险淄博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甘新传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长安责任财险淄博支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甘新传所受的损害按其所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田茂军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被告田茂军与被告长安责任财险淄博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中,被告田茂军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符合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故被告长安责任财险淄博支公司不应对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甘新传的该部分损失费用应由被告田茂军按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甘新传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费用中,被告长安责任财险淄博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500.00元。被告田茂军应承担的原告甘新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516.70元(计算办法:医疗费303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10000.00元);因其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甘新传医疗费22969.10元,其超额支付的医疗费1452.40元,应从被告长安责任财险淄博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甘新传的损失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长安责任财险淄博支公司返还被告田茂军该款项后,尚应支付原告甘新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10047.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甘新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04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田茂军超额支付的医疗费145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甘新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原告甘新传负担400.00元,被告田茂军负担500.00元;财产保全费720.00元,由被告田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亭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