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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立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49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守翔,该行观寺分理处主任。被告:邓立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明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