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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倪显发与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613号原告倪显发。委托代理人陈天新,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288号附3幢502。法定代表人陈保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保康,该公司员工。原告倪显发与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苏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显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新,被告盐城苏厦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保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显发诉称,2013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盐城苏厦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原告工资是每天230元,入职后其在被告承办工地工作。2013年8月4日原告在登高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62天,原告伤好后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后又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158号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告按照玖级伤残标准向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400元、评残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1465.1元、营养费2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3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4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3943.74元。被告盐城苏厦公司辩称,认可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158号仲裁裁决,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倪显发系盐城苏厦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倪显发从事油漆工工作,劳动报酬约定为承包价格计算,单价乘以批灰面积,按实包干结算。倪显发与盐城苏厦公司确认于2013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3年8月4日倪显发在工作时高空坠落受伤,后入院治疗。2013年11月22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玖级伤残。倪显发支付劳动鉴定费400元。原告倪显发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及证人证言,以证实月工资为6900元,被告质证认为其工作时间不稳定,需要看情况;被告盐城苏厦公司提供的工伤保险审批表显示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倪显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228元,被告盐城苏厦公司确认上述款项已收到,并同意支付给原告;原告表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再查明,倪显发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裁决盐城苏厦公司支付倪显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3.6元、护理费7200元,不予支持倪显发的其他仲裁请求。倪显发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盐城苏厦公司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苏州工业园区建筑企业与工伤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工资发放明细表、证人证言、苏州工业园区工伤员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苏州工业园区参保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审批表、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15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倪显发于2013年8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已由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并经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倪显发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盐城苏厦公司提供的工伤保险审批表足以证实其已为倪显发缴纳社会保险,且公积金管理中心已依法核定倪显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228元,被告盐城苏厦公司确认上述款项已收到,并同意支付给原告,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就倪显发的工资情况,倪显发虽主张月工资为690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并未加盖用人单位公章,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按实结算,倪显发系油漆工,其工作时间及工作性质具有不稳定性,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前收入情况,故倪显发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倪显发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受伤后休息期限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643.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倪显发主张依据江苏省上一年度各行业收入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仲裁认定的护理费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倪显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显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7200、停工留薪期工资8643.6元,合计139460.4元。二、驳回原告倪显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倪显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