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亚杰与杨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刘亚杰。被告杨光华。原告刘亚杰诉被告杨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杰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杨光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刘亚杰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刘亚杰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杨光华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亚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原告与被告杨光华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如被告到期未还款视为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300000元现金后在借款合同中亲笔书写“此借款已收现金”并捺指纹,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被告杨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光华与原告刘亚杰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注明“此借款已收现金”并捺指纹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光华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内容系原、被告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其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杨光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38663元(300000元×0.056÷365天×210天×4=38663元),2015年5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华返还原告刘亚杰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8663元,共计33866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2015年5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杨光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0元,由被告杨光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