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马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马标,邢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开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石俊,男,生于1971年10月3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圣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标,男,生于1977年4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邢海燕,女,生于1977年1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马标、邢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标、邢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马标、邢海燕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2月8日,被告马标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24万元,拖欠利息41094.33元,合计281094.33元。请求判令被告马标、邢海燕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拖欠利息41094.33元,合计281094.33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9日���;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前产生的利息;判令被告马标、邢海燕支付律师代理费1.40万元;原告对被告马标、邢海燕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标、邢海燕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未予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马标、邢海燕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4日,被告马标、邢海燕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有效期期间自2010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及罚息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马标在借款人处、邢海燕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2010年8月24日,被告马标、邢海燕与原告签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章丘市明水汇泉路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A5号楼103、302商业房(房产证号:章房权证城字第10007659/100076**号),为其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24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从额度有效起始日期至所有额度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的,甲方(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等。两被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马标、邢海燕将其所有的房��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章房他证城字第100026**号,债权数额为24万元。3、2013年2月8日,依据上述借款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马标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向被告马标借款24万元,年利率7.8%,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4年2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签订支用单后,被告马标在贷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依约发放借款本金24万元至被告马标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9日,拖欠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41094.33元,合计281094.33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4、诉讼过程中,因两被告现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应诉讼文书,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电子查询单、公告费单据,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发放后,共同借款人马标、邢海燕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马标、邢海燕以其所有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对原告诉讼请��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并赔偿原告为此诉讼需支付的两次公告费用600元。但,原告针对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付款的事实,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标、邢海燕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41094.33元,合计281094.33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9日)。二、自2014年10月30日始,被告马标、邢海燕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标准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上述借款本金24万元的逾期利息(罚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马标、邢海燕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公告费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如被告马标、邢海燕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有权以被告马标、邢海燕抵押的位于章丘市明水明堂路南段路东1栋房产一处(房产证号:章房权证城字第100038**号抵押登记编号为章房他证城字第0001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马标、邢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振洲人民陪审员 刘树青人民陪审员 魏务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