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秀奎诉被告赵渭贤等相邻通行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奎,赵渭贤,杨志中,杨正义,赵玉堂,赵进红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赵秀奎,男,1950年9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被告赵渭贤,男,1947年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被告杨志中,男,1950年2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被告杨正义,女,1970年3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被告赵玉堂,男,1964年9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被告赵进红,男,成年人,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原告赵秀奎诉被告赵渭贤、杨志中、杨正义、赵玉堂、赵进红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奎,被告赵渭贤、杨志中、杨正义、赵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进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奎诉称:我户于2014年申请审批了与被告五户相邻的宅基地,双方争议的南北向出入道路原来是村中通往田间的道路,五被告在几十年��先后在道路两侧建房,逐年填土石拓宽路面,该道路是集体道路,近几年列入集体规划并硬化成水泥路,该路是我户到新宅基地的唯一的必经道路。2015年3月,我户准备在新宅基地建房,运送土石时遭到五被告阻挠,五被告称道路是他们五家的,不让我户通行。被告的行为造成我户停工损失。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现请求确认我户的通行权,责令五被告赔偿停工损失2000元,保障通行畅通。被告赵渭贤、杨志中、杨正义、赵玉堂辩称:双方争议的路原有1米宽,在我们五被告批地时已明确,我们五户建房时均留出1米作为道路,此后我们五户修路,填土石、修建水泥沟边,各人支出约2000元到5000元不等,当时原告知道我们修路,但没有参与。争议道路是我们五家留出的,不准原告户建房通行,原告户到田里,我们不干涉其通行。双方发生争议后,村干部来了一下,但没有调解。被告赵进红未作出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调解证明,欲证明村委会说明双方争议道路是集体的;3、用地批准证明,欲证明原告户宅基地经过审批;4、水电使用审批表,欲证明原告户使用水电经许可。被告赵渭贤提供的证据:1、用地批复,欲证明其留出1米道路。本院的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五户房屋地基位置和出入道路现状,原告户地基位置。经庭审质证,赵渭贤等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村委会没有调解,调解证明上的签名是原告向他们要的,其中有几个人没有到过现场。对赵渭贤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留出1米道路不属实。双方对本院的现场勘验平面图及照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赵渭贤提供的证据、本院的现场勘验平面图及照片,来源和形式合法,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原告请人写好后请证人签名形成,形式要件不合法,被告方有异议,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户争议道路原为田间道路,1976年前后,被告杨志中户在路西边审批宅基地建房(现由其次子居住),1980年后,赵渭贤、赵玉堂、赵进红、杨正义等户审批宅基地建房,杨志中户又在原地基以南审批地基建房(现由其长子居住),赵渭贤户地基处理凭单上明确其地基四至及面积,其中明确东边留1米路一条。居住道路西边、从北(村中大路)往南各户为赵进红、赵进全(案外人)、赵玉堂、赵渭贤、杨志中次子及长子,杨正义户在道路东边南段,原告户的田位于争议道路东边、杨正义户北边。被告等户建房后,对出入道���进行修建,包括填土石、修建东沟边等,留宽、拓宽了道路。该道路在前几年村集体修路时(各户出资1500元)打成了水泥路,形成路宽2米多的现状。2014年,原告将其与各被告相邻的田申请审批为宅基地。2015年3月,原告户准备在该宅基地建房,运送土石时,被告五户不让原告户通行。双方发生纠纷后,村委会调解未果。随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按有利于生产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应当相互提供通行便利。原告户在被告等户旁边申请审批宅基地并准备建房,原、被告之间形成相邻关系。原告宅基地四周仅有西面双方争议的道路,该道路位置原来是集体的田间道路,路西边各户在审批地基时要求留出1米宽的路,说明集体批地时规划了道路宽1米,现在路宽2米多,说明路西边各户均留出1米路,同时被告等户对道路进行了填土石、支砌东沟边等修路行为,从而拓宽了道路,被告等户对道路形成现状均作出了出资、出力并且拓宽的贡献。因此,原告户因建房在该道路通行,不能是无偿的,应当给被告各户适当补偿,补偿数额参考各户出资情况酌定为宜。原告要求确认其有通行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停工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方关于争议道路属于他们几家的道路的辩解,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户建房可以在其宅基地以西的道路通行。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五被告2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1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应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鑫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