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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5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漂评与李小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漂评,李小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5393号原告陈漂评,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被告李小艳,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原告陈漂评与被告李小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漂评、被告李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漂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室大次卧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租金每月145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16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原告付押金共1750元(一个月的房租1450元、钥匙押金100元、电卡押金200元)。被告以忙碌为由拒绝退还原告押金1750元,最终以补交阶梯水费、晚交房租、保洁费为由拒绝退还租房押金。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提出最多退还原告房租押金200元、电卡押金200元、钥匙押金100元。原告提出退还全部押金的一半被拒绝,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房押金1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被告李小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违约。合同约定居住一人,实际居住两人,故意拖欠房租,到期没有办理退房手续,没有交房门钥匙和电卡,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原告没有配合带新租户看房,房屋空置一个月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陈漂评(乙方)与被告李小艳(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室大次卧出租给乙方,居住人数不超过一人,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房屋租金每月1450元,交付方式为押一付三。租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乙方不支付或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日的(含3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房屋押金及卫生费等各项费用一律不退;乙方如过期未交纳房屋租金但未超过三天的,按照每日100元向甲方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李小艳将诉争房屋交付给陈漂评占有使用,陈漂评交纳了押金1450元、水费300元、电卡押金200元、垃圾清运费365元、钥匙押金100元及租期内的全部房租。其中陈漂评在交纳租金时,分别比约定的时间晚了三天、一天、一天。后因居住人数为2人,陈漂评于2014年11月3日向李小艳补交了水费300元、垃圾费365元。陈漂评称其于2015年1月26日搬离诉争房屋。2015年3月初,李小艳将诉争房屋门锁更换。庭审中,李小艳称电卡放在客厅餐桌上,合同到期前一周时带人看过诉争房屋,当时门锁着,并称带人看房前没有给陈漂评打过电话。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短信记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定无效之情形,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李小艳关于陈漂评违反合同约定,不应退还押金的主张和理由,本院做如下分析:1、关于李小艳所称的实际居住二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陈漂评在2014年11月3日补交了垃圾费和水费,李小艳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变更了只能居住一人的约定;2、关于李小艳所称故意拖欠房租,陈漂评虽存在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日的情形,但李小艳并未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押金不退,而是接受了房屋租金,双方的合同继续履行;3、关于李小艳所称到期没有办理退房手续,没有交房门钥匙和电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漂评已电话告知李小艳搬走的事实,且钥匙押金和电卡押金系在房屋押金之外另行交纳,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未退钥匙和电卡则房屋押金不予退还的约定;4、关于李小艳所称的未配合新租户看房,庭审中李小艳自述在带新租户看房时并没有给陈漂评打电话,因此,李小艳的以上主张均不能成立。关于退还的具体数额,因陈漂评未向李小艳交还钥匙,李小艳已经自行更换了门锁,因此钥匙押金应不予退还。因电卡一直存放于诉争房屋,陈漂评并未将电卡带走,故李小艳应将电卡押金退还。房屋押金在扣除陈漂评晚交房租的滞纳金后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退还原告陈漂评电卡押金二百元、房屋押金九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一千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陈漂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小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云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