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262号原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工程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益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高新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益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在成都高新区天府一街成都七中高新校区北门路段,被告人孙益胜驾驶川A*****号小轿车行驶时与前方汽车发生碰撞,致前方车辆受损。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孙益胜身上有酒味,遂将孙益胜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后进行检测。经鉴定,孙益胜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1毫克/100毫升。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祝正香的证言,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孙益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量刑时结合被告人血液中酒精浓度,并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对损失积极赔偿等情节酌情判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益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益胜不服提出上诉,以自己身患严重抑郁症伴焦虑情绪,不适宜关押,案发后取得受害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益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孙益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其身患抑郁症,不适宜关押且取得受害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孙益胜血液乙醇浓度为191.1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且孙益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实际产生的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均极大,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孙益胜所提身患疾病的情况,因与本案定罪量刑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孙益胜的具体犯罪事实,充分考虑其血液酒精含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孙益胜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孙益胜所提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邓双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心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