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陈冠与张强、李言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冠,张强,李言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张文花,含山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05号原告:陈冠,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强,男,1991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信泰国。被告:李言根,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花,女,1979年5月20日,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被告:含山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俞德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根生,公司员工。原告陈冠诉被告张强、李言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庭审过程中追加被告张文花、含山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参加诉讼,现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冠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周晓明、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李言根、张文花、含山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冠诉称:2014年12月26日22时10分,被告张强驾驶被告李言根所有的皖E×××××号小型客车,沿巢湖长江路世纪联华路段时,与被告张文花(另案原告)驾驶的被告含山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皖Q×××××号小型客车及原告陈冠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冠受伤、皖A×××××号小型客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冠、被告张文花及其他伤者无责任。事故致原告人身及财产受损,且未获赔偿,故诉请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1015元(101.5元/天×10天)、误工费9184.6元(47235元/年÷12月÷30天×70天)、交通费240元、车辆维修费用(材料及工时)6699元、施救费210元、二次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车辆营运损失评估费用481元、车辆营运损失8500元,合计3107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车辆营运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系三方事故,无责方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部分损失;对事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在我司投保相关交强险及最高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无异议;原告陈冠所主张的损失中,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等车辆损失部分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主张;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车辆营运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二次拖车费、停车费、车损评估费、营运损失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强驾驶车牌号为皖E×××××小客车与张文花驾驶的皖Q×××××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皖Q×××××无责任。关于原告诉请部分,医疗费核赔143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医院虽建议休息2个月,但是伤者未提供误工证明文件,故误工费认可975元(97.5元/天×10天),医疗费项下1839.52元,我公司在无责赔付10%以内,赔付183.95元;伤残项下1875元,我公司在无责赔付10%以内,赔付187.5元,合计赔偿371.45元;财物损失费100元,总计赔付471.45元;至于停车费、评估费、营运损失费等,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强、李言根、张文花、含山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2时10分,被告张强驾驶被告李言根所有的皖E×××××号小型客车,沿巢湖长江路世纪联华路段时,与被告张文花(同时起诉的另案原告)驾驶的被告含山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皖Q×××××号小型客车及原告陈冠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冠受伤、皖A×××××号小型客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冠、被告张文花及其他伤者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12月17日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出院,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1799.4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支持治疗、门诊随访。原告皖17T**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12月26日发生事故受损,2015年1月20日从修理厂取走车辆,产生修理费6699元、施救费210元、停车费100元、二次拖车费15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车辆停运25天,经评估产生停运损失8500元,原告支付停运损失评估费481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支出交通费。被告李言根为皖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含山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Q×××××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未获赔偿,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1015元(101.5元/天×10天)、误工费9184.6元(47235元/年÷12月÷30天×70天)、交通费240元、车辆维修费用(材料及工时)6699元、施救费210元、二次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车辆营运损失评估费用481元、车辆营运损失8500元,合计3107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车辆营运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陈冠属城镇居民。原告陈冠所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车辆车主虽是杨克顺,但该车属原告承租运营期间发生,庭后,经本院核实,杨克顺对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相关损失表示由承租人原告陈冠主张,杨克顺不再行使相关请求权。另查明,另案原告张文花诉请车辆停运损失为578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为415元,合计619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冠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强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李言根系登记车主,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系皖E×××××号小型客车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张强、李言根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是本案无责车辆皖Q×××××号小型客车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杨克顺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受损,系原告承租经营期间形成,结合庭后杨克顺陈述,以及原告作为经营受益人等情况,现原告主张涉及该车的相关损失,不加重被告负担,也有一定的法理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属间接损失8981元,依法应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获赔,因同起交通事故另案原告张文花也主张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6195元,总额超出2000元,故应按比例分配2000元,本案原告获赔1185元,另案张文花获赔815元,本案该损失剩余7796元,应由事故责任人张强及肇事车主李言根承担。张文花无责,被告张文花、含山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具体损失是否支持分析如下:1、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1799.4元,有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10天,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住院10天,医嘱休息个月、加强营养,但加强营养期限不够明确,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50日,故营养费为1500元(50天×30元/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4、原告住院10天,故主张1015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住院10天,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期应为70日。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66.5元/天标准(目前为农林牧渔业),故误工费为4655元(70天×66.5元/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6、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次数,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皖A×××××号小型客车修理费6699元、施救费210元、停车费100元、拖车费15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合计7459元,属财产损失,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财产限额已不够赔付,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承担100元,余款7359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获赔;8、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属间接损失合计8981元,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于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1185元,余额7796元由被告张强、李言根承担。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5949.4元。即使本起交通事故有另伤者陈冠,本案中皖E×××××号小型客车肇事车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赔偿限额均未超出。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无责赔付共为1050.94元【(1799.4+300+1500+1015+4655+240)×10%+100】。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交强险应赔偿9743.46元【(1799.4+300+1500+1015+4655+240)×90%+1185),商业三者险赔付7359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生命××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陈冠损失9743.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陈冠损失7359元;三、被告张强、李言根赔偿原告陈冠损失779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冠损失1050.94元;五、驳回原告陈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原告陈冠负担50元,被告张强、李言根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