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建林与姜钧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林,姜钧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王建林,男,户籍地上海。委托代理人武国宝,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还珺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钧,男,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姜银芬,系被告姜钧之姐,户籍地上海市。原告王建林诉被告姜钧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丽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林的委托代理人武国宝、被告姜钧的委托代理人姜银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林诉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1995年7月,原告名下承租的原本市长宁区法华镇路住房拆迁,被安置到本市仙霞西路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居住,原告仍为涉讼房屋的承租人,原告的父母也居住在内。后原告父母先后去世,原告在母亲故世后欲入住涉讼房屋,但该房由被告以照顾母亲临终为由入住后占据至今,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拒绝搬出,故要求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房屋。被告姜钧辩称,同意搬离,但被告目前身体不好,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并且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的补偿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原告与父亲王启余、母亲顾美英原居住本市长宁区法华镇路,1995年7月因上址房屋动迁,另行安置上述三人本市长宁区仙霞西路房屋,结构为一室(使用面积18.90平方米)一厅(使用面积9.30平方米),租赁户名为原告,租用公房凭证的附注记载:迁入户口,户主王建林、父王启余、母顾美英。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房屋系被告名下承租的公房,户主为被告,在册人为儿子姜枫、外甥女潘玮(即被告委托代理人之女,2000年4月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桂苑村29-1-3迁来)、姐姐姜银芬(即被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与原告系同母异父姐弟关系,2009年9月从安徽省迁来)、姐夫潘福根(姜银芬之夫,户籍迁来时间及原户籍地同姜银芬)。姜银芬自述其一家三口另行在外借房居住。涉讼房屋最初由王启余、顾美英夫妇居住,原告在他处居住。原告因工作关系经常不在本市,被告外甥女潘玮曾和王启余、顾美英夫妇在涉讼房屋内生活过一段时间。王启余、顾美英分别于2006年7月10日、2014年12月7日去世。2012年9月,顾美英患病期间,被告入住涉讼房屋照顾顾美英生活直至老人去世,嗣后被告居住涉讼房屋至今,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搬离未果,故诉讼来院。现涉讼房屋户籍户主为原告,在册人原告之妻系2010年4月从他处迁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租用公房凭证、房租收据、固定电话初装费及电话账单、申请液化气费用、垃圾费和防盗门费用、电费以及用于支付父母就医和丧葬等费用,被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保洁保安费、煤气费、水电费、电信费及用于顾美英就医和丧葬费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涉讼房屋自1995年7月分配之日起,公房的承租人登记在原告名下,各项费用的申请、开办以及缴纳费用的户名也均系原告,原告是涉讼房屋的受配人、使用人,依法享有居住权。被告则在他处另有住房,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房屋的承租户名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原告父亲王启余去世后,被告于2012年9月以照顾母亲顾美英为由入住系争房屋,直至2014年12月7日顾美英去世,期间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嗣后被告继续占有涉讼房屋至今,拒不搬离,并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可以另行寻求法律途径加以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姜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昊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