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行非审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沈培宝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沈培宝,沈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非审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组织机构代码证00300383-X。法定代表人:庞良旭,该委主任。被执行人:沈培宝。被执行人:沈艳,系沈培宝妻子。申请执行人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沈培宝、沈艳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征决(2014)10-0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4)10-0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沈培宝、沈艳夫妇于2004年生育一男孩,2014年11月生育第二胎女孩,其行为违反《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政策外生育第二孩,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沈培宝、沈艳征收社会抚养费98150元。本院认为: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征决(2014)10-0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4)10-0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确定的对被执行人沈培宝、沈艳征收社会抚养费98150元的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家俭审判员  陈明霞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