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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龚家兵与广州市天河区正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2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广州市正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龚某,住江苏省江都市。被告:广州市正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金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贤花,系该司职员。原告龚某诉被告广州市正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广州市正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贤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在广州市丽丽百货有限公司购买思加图女鞋一双。广州市丽丽百货有限公司租用了被告的柜台。2011年10月10日,原告发现所购商品有严重质量问题,鞋头下面颜色不成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消费者有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鞋款4332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注册资料查询费5.3元、交通费136元、误工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检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正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称产品责任纠纷是由原告与案外人广州丽丽百货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所致,被告与原告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对原告构成任何侵权行为,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被告是展销会的举办者或柜台的出租者,所以认为被告应代替销售者赔偿其损失。事实上,被告既不是展销会的举办者也不是柜台的出租者,被告与正佳商业广场业主,即正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正佳企业有限公司)订立了《正佳广场委托管理合同书》,受托管理正佳广场。故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对被告所称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即使被告主体适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称其购买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销售者存在欺诈,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而原告时隔三年多才对被告提起诉讼,本案都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因案涉商品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分别提起(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65号案和(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57号案的诉讼行为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认为法律规定的因提起诉讼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应该是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所有主体适格的被告提起诉讼,而非针对某一部分主体适格的被告提起诉讼就必然导致对其他主体适格被告的诉讼时效中断。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在广州丽丽百货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双思加图牌女靴,价格为1444元。次日发现两只靴子的防水台部分颜色分别为棕色及黑色。后原告与广州丽丽百货有限公司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广州丽丽百货有限公司支付二倍鞋款2888元、查询费10.6元、误工费600元等。2012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丽丽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444元、赔偿原告1444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原告得到执行款360元。2013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2)穗天法执字第30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对(2012)穗天法执字第30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现原告以被告是涉案柜台的出租者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该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对此,提交了:广州市正佳企业有限公司(以下为甲方)与张某(以下为乙方)签订的《正佳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天河路228号正佳广场首、二层E区及二层2A017-2A027号的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租用该商铺仅限于经营服饰或其他百货类;甲方出租该商铺的合同期为十年,从2005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甲方同意乙方部分分租,但分租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30%,且不得将该商铺承租权做质押等条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与广州市正佳企业有限公司(现名为:正佳企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另查明:广州丽丽百货有限公���的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正佳广场首层、二层E区及二层2A017-2A027之一。2013年,原告就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广东人行道百货有限公司支付鞋款2888元、交通费136元、查询费10.6元、误工费600元。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东人行道百货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货款1444元及赔偿1444元给原告,在原告收到上述退款时一并将涉案商品退还给广东人行道百货有限公司;二、广东人行道百货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50元、查询费10.6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现原告以被告是涉案柜台的出租者为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正佳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可知,涉案商铺的出租人是正佳企业集团公司(原名:广州市正佳企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由于正佳企业集团公司与被告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金馨梁敏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