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847胡金明与严从根、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明,严从根,王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847号原告胡金明,男,194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萍,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从根,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王小玲,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胡金明与被告严从根、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严从根、王小玲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明及委托代理人顾春龙、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从根、王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明诉称:被告严从根、王小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小玲向原告胡金明借款80000元,并写有借条,年息一分,借期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小玲如约支付利息9600元,因被告严从根与被告王小玲系夫妻关系,被告严从根继续借用本金80000元,借期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5月1日,被告严从根向原告胡金明借款90000元,写明年息一分,期限一年。现原告胡金明要求判令:1、被告严从根偿还17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90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王小玲对被告严从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该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胡金明要求由被告严从根一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严从根、王小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小玲向原告胡金明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金明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年息壹分),借款人王小玲,2012年12月30日。后被告严从根在该借条上写:2013年12月31日付息(2012.12.30-2013.12.31止¥9600元),本金继续借用,严从根。2014年5月1日被告严从根向原告胡金明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金明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年利息1分,期限壹年,借款人严从根,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33××××2087,2014年5月1日。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严从根向原告胡金明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金明称借条上所写利率为年利息一分系笔误,应为月息一分,结合被告严从根2013年12月31日付息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胡金明主张8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9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从根返还原告胡金明170000元及利息(8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9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8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510元,由被告严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