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二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褚道雨与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雨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437号原告:褚道雨。委托代理人:褚世宏(褚道雨父亲),194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交通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3165731-3。法定代表人:胡长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雨鑫。原告褚道雨诉被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雨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道雨的委托代理人褚世宏、被告李雨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道雨诉称:被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巢湖市坝镇毛公桥改建工程。被告李雨鑫为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12年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现尚欠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136305元。并由李雨鑫出具欠条及利息的承诺书,该工程竣工已久且决算审批完成,但被告一再拖延不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三十日内归还拖欠的钢材款(本金116400元、利息22283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金额136305元,(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4日,其后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雨鑫辩称:差欠本金是116400元,是安徽屹立公司差欠的材料款,我当时是受安徽屹立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也是安徽屹立公司现场代理人;褚世宏当时说本息一起是116400元,以后没有利息。欠款应该由安徽屹立公司支付被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褚道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2013年6月23日李雨鑫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差欠287500元。2、2014年1月30日李雨鑫承诺,证明从2014年1月开始起应支付钢材余款一分利息。经质证,被告李雨鑫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承诺是真的,是我写的,是原告父亲大年三十晚上找到我家,要求我写的,以后应该不要利息。被告李雨鑫同时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找李雨鑫要钱,和李雨鑫拉扯纠缠。2、委托书及三份收条,证明被告李雨鑫系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毛公桥改建工程特别授权的代表人,原告三次收到被告给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不真实,我是找李雨鑫要钱,但没有拉拉扯扯。对证据2不持异议。被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李雨鑫的证据1原告未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巢湖市坝镇毛公桥改建工程。被告李雨鑫经授权为被告公司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全权处理工程施工、结算等一切事宜。2012年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公司为该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由李雨鑫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褚道雨毛公桥(改建工程)钢材尾欠款加利息合计贰拾捌万柒仟伍佰元(287500元)。今欠人:李雨鑫2013.11.22”。2014年1月30日,由李雨鑫出具承诺,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钢材尾款月利息1分。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给付9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30日(即2014年1月30日)给付22500元,2014年3月6日给付58600元。余款116400未能给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巢湖市坝镇毛公桥改建工程为被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李雨鑫经授权为被告公司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全权处理工程施工、结算等一切事宜。被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原告货款116400元未能给付属实,有被告公司授权现场施工负责人李雨鑫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李雨鑫为被告公司授权现场施工负责人,能够全权处理工程施工、结算,故其出具的支付利息的承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因原告方的纠缠而出具该承诺,同时承诺上写明如果原告方不无理取闹则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方有无理取闹的行为,故对其不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月利息1分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间计算错误,对被告2013年11月25日给付的90000元及2014年1月30日给付的22500元均是在李雨鑫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之前,故不应计算利息;2014年3月6日给付的586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6日付款之日;对剩余未付的116400元亦应从承诺的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对原告超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巢湖市坝镇毛公桥改建工程为被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李雨鑫经授权为被告公司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全权处理工程施工、结算等一切事宜,故李雨鑫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不承担给付责任;对差欠原告的货款及逾期利息应由被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褚道雨货款1164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8600元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6日,116400元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标准均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二、驳回原告褚道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安徽屹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