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克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志宇与杨坤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宇,杨坤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张志宇,男,汉族,36岁。委托代理人:施常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坤发,男,汉族,42岁。原告张志宇诉被告杨坤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宇之委托代理人施常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坤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宇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提供电线材料,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共欠原告材料费5668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66895元、利息1417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坤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材料,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志宇津成电线材料款566895.00元,大写(伍拾陆万陆仟捌佰玖拾伍元)(绿色康城南湖三期E区)欠款人:杨坤身份证号:5104031973XXXX03192014.5.1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支付。2014年9月25日,双方在克拉玛依区诉调对接中心驻法院人民调解室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杨坤发2014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张志宇工程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剩余款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2、其他无争议。”因被告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欠条、克区诉调对接中心驻法院(2014)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68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4172元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双方在欠条中对付款期限未做约定,但在调解协议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做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自调解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到期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做出之日止,即200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期限应当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剩余366895元货款的逾期付款期限应当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做出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年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要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172元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坤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坤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志宇支付货款本金566895元及利息14172元,合计581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杨坤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长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