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三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付永跃与迁西县腾龙铁选厂、吴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迁西县腾龙铁选厂,付永跃,吴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腾龙铁选厂。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洒河桥镇大关庄村。法定代表人:林作生,该铁选厂厂长、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永跃,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民,农民。上诉人迁西县腾龙铁选厂(以下简称腾龙选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建民分两次从付永跃处借款120万元,并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4月20日及2014年6月14日两次共从付永跃处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约定2014年8月底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同意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做为借款担保,并将���西县腾龙铁选厂(普通合伙)对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旧城二选分公司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付永跃,以偿还上述借款,特立此据。担保人:迁西县腾龙铁选厂(普通合伙)(盖章),借款人吴建民(签字),2014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付永跃找吴建民和腾龙选厂要求还款未果形成诉讼,付永跃请求判令吴建民偿还借款120万元,并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腾龙选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中,吴建民、腾龙选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建民、腾龙选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对付永跃要求吴建民偿还1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吴建民支付借款到期后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吴建民应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腾龙选厂作为担保人,其所作担保的承诺并未约定担保形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建民追偿。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付永跃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迁西县腾龙铁选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迁西县腾龙铁选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建民追偿;三、驳回原告付永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吴建民、迁西县腾龙铁选厂连带负担。上诉人腾龙选厂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为吴建民向付永跃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的上诉人公章是吴建民未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同意私自加盖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2、上诉人在津西钢铁二选厂的铁粉债权自2014年8月1日后归合作人赵武彬所有,上诉人对该债权无权处分,且借条上的公章是2014年8月21日刻制的,在2014年6月14日还无该公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中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内容及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付永跃答辩称:根据吴建民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签章,能够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吴建民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因担保方式没做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上诉人称借条上的担保人公章在出具借条时没有,而是吴建民后来私自加盖的陈述,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付永跃要求借款人吴建民及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和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条上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而且吴建民也是该企业合伙人之一,吴建民盖章是否经过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属于上诉人和吴建民之间内部合伙事务管理问题,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一个单位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建民答辩称:钱是其借用的,请求依法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2份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津西钢铁二选厂的铁粉债权,从2014年8月1日开始属案外人赵武彬所有。2、迁西县城关金盾印章服务部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上的公章是2014年8月21日刻制的。被上��人付永跃质证称:对证据1,缺乏客观真实性,不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建民等人恶意串通所作虚假协议,而且该协议中也说清楚了上诉人是林作生、林作军和吴建民三个股东。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二,只要上诉人承认借条上的公章是上诉人的公章,无论该公章何时刻制、何时启用都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吴建民对上述2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合作协议是其选厂处理内部事务的协议,该协议不能对抗借条上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向付永跃承诺的担保。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刻章的时间,即使借条上的上诉人公章是在借条形成之后所盖,其担保行为仍然有效,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吴建民和付永跃均认可借条上上诉人公章是在借条形成之后加盖��,系吴建民从腾龙选厂盖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林作生称对盖章不知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借条上“担保人:迁西县腾龙铁选厂(普通合伙)”处的上诉人公章是真实的,且该借条所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条款和保证条款应认定有效。虽然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加盖印章的时间是在借条形成之后,但其盖章处并无书写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故该盖章行为应视为对该借款担保行为的追认,该担保行为(或称保证合同)成立的时间应以借条显示时间为准。至于盖章是否经过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同意��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另,借条上所载上诉人之“对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旧城二选分公司拥有的全部债权”是按借条约定直接“转让给付永跃”,还是按照上诉人股东林作生、林作军与案外人赵武彬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2014年8月1日开始属案外人赵武彬所有,均不影响上诉人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迁西县腾龙铁选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