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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异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建湖县东盛木业加工厂、刘拥军与季龙友、江苏农友菌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湖县东盛木业加工厂,刘拥军,季龙友,江苏农友菌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异字第00011号异议人(案外人)建湖县东盛木业加工厂(下称东盛加工厂)经营者李彬。委托代理人成永生,盐城市亭湖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刘拥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大志,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季龙友,居民。被执行人江苏农友菌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建湖县农友菌业有限公司,下称农友菌业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拥军与被执行人季龙友、农友菌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东盛加工厂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东盛加工厂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评估拍卖位于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口社区永丰村七组东至小河边、南至农庄、西至204国道、北至水泥路范围内的意杨树,已由农友菌业公司出卖给东盛加工厂,其所有权已转移,据此,请求建湖县人民法院撤销对农友菌业公司已出卖给我厂树木的查封和执行。本院查明,2013年11月7日,东盛加工厂与原建湖县农友菌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农友菌业公司供东盛加工厂砍伐园区全部意杨树,砍伐意杨树总价为24万元,农友菌业公司通知伐树时第一次付款14万元,树伐结束后,树款全部付清,首期伐树按照采伐证(建林2013)217号,待下次采伐证办好后继续砍伐;伐树时,如遇阻碍、干扰等矛盾及其他损失,由农友菌业公司赔偿,如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1万元。同年11月7日、11月26日,季龙友收到东盛加工厂人民币24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同年12月中旬,东盛加工厂在砍伐部分树木后,因季龙友离家出走,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口社区办事处通知东盛加工厂停止砍伐。2014年1月初,刘拥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季龙友、农友菌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同年1月10日,根据刘拥军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季龙友所有的位于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口社区永丰村七组的树木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80万元。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建高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判决季龙友、龙友菌业公司共同偿还刘拥军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78333元,合计77833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刘拥军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查封的树木进行了评估拍卖,在拍卖过程中,建湖县东盛木业加工厂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可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林木实施强制执行。虽然异议人东盛加工厂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同被执行人农友菌业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按合同支付价款,但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未合法占有涉案林木,因此,异议人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林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建湖县东盛木业加工厂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吉 民 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淑(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