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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益同创鑫(天津)粮油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北洋工业园18号。法定代表人李亚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懿,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2栋20层。法定代表人曹春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金霞,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益同创鑫(天津)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1号楼324室。法定代表人MaheshkumarRaojibhaiPatel,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重远,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爱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滨安监管事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4日受理,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滨行初字第010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邓懿,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赵金霞,原审第三人益同创鑫(天津)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重远,原审第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8日,位于天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的益同创鑫(天津)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同创鑫公司)所建设的“年产十万吨芝麻加工项目”施工现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施工人员林艳在芝麻加工厂房西侧外墙安装外墙板作业过程中,从距地面约5米高的雨篷钢梁上坠落至地面死亡。该项目整体施工系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承包,2013年9月5日南通三建公司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芝麻油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屋面板、防火涂料、围护墙板及采光带;天沟;雨篷及其屋面安装预备所需的支座骨架附件……”等工程分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宇昊公司。其中合同约定,分包施工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因考虑到宇昊公司不能如期完成上述施工任务,2013年12月16日,益同创鑫公司现场负责人任重远、南通三建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张成、宇昊公司该项目经理崔国华(借用宇昊公司企业资质、以宇昊公司名义施工)三人经协商,同意由任重远联系介绍施工人员到宇昊公司分包的钢结构工程中参与工作。2013年12月18日,经任重远安排,包括死者林艳在内的施工人员到宇昊公司承包的钢结构施工项目中进行工作,宇昊公司现场带班人员刘社岭为上述施工人员指示了施工地点、告知了施工材料等。当日,林艳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死亡。后经调查,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安监局)于2014年5月30日对宇昊公司作出了津滨安监管事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宇昊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津安监行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津滨安监管事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根据该规定,被告滨海新区安监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辖区内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故本案被告滨海新区安监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组织调查,在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对事故的性质及事故责任作出判断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原告宇昊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收到宇昊公司的听证申请后,组织召开听证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宇昊公司直接送达,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宇昊公司与林艳之间关系的问题,被告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描述为“形成了事实劳务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其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属不当,原告宇昊公司和林艳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但死者林艳发生事故时确系经相关人员安排从事劳动作业,其从业人员的身份应予确认。关于原告宇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的问题,第一,任重远介绍施工人员到宇昊公司分包的工程中施工,宇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崔国华在2013年12月16日即已知悉,且未表示反对;第二,任重远介绍的施工人员在事故现场开展工作,宇昊公司的带班人员刘社岭为其指示工作地点,为施工提供协助,对其施工亦未表示反对;第三,死者林艳发生事故时所从事的工作事项及事故地点确系原告宇昊公司分包的业务范围。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宇昊公司对包括林艳在内的工作人员在其分包业务范围内施工是知情的,对此并未表示反对,宇昊公司应对其所分包的施工业务范围和从业人员承担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原告宇昊公司未对其施工范围内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告知从业人员事故防范措施,未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未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尽到检查之责,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导致了死亡一人的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原告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死亡一人的一般事故,应按该《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告据此给予原告1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安监管事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宇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津滨安监管事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延期申请》中审批人具有相应的权限,《立案审批表》中的当事人与上诉人不是同一主体,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错误;2、原审法院遗漏了证明林艳死亡的重要证据;3、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询问笔录中多处字体、颜色不一致,上诉人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鉴定就采信上述证据,程序违法;4、部分询问笔录中未写明执法人员姓名及工作证件号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5、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及带班人员未表示反对林艳等人施工为由,推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显属不当。被上诉人滨海新区安监局辩称:1、虽然《立案审批表》中当事人名称为“天津市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比上诉人宇昊公司全称多了一个“市”字,但综合该表中其他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案件基本情况,可以确定当事人就是宇昊公司,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提交了林艳的《死亡证明书》,也向出具死亡证明的医院调取了《死亡证明书》的原始存根,原审法院认定林艳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在场,其中一人记录,执法人员签名均系本人书写,无需鉴定,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并无不当;4、调查人员在询问中均已告知被询问人执法人员身份,符合法律规定;5、原审法院认定宇昊公司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益同创鑫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询问时有两名执法人员在场,且均表明了身份出示了执法证件,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南通三建公司认为上诉人宇昊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在其工程分包范围内就林艳的死亡显然具有不可推卸的安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处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滨海新区安监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事故调查组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天津市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2.18”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津滨政函(2014)39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天津市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2.18”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据1、2证明滨海新区安监局进行事故调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并且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批准了该事故调查报告;3、被上诉人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津滨安监管事罚告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4、被上诉人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津滨安监管事听告字(2014)第2-1号《听证告知书》;5、津滨安监管事回字(2014)第2-1号《文书送达回执》;6、被上诉人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津滨)安监管听通字(2014)第2号《听证会通知书》;7、(津滨)安监管回字(2014)第(2)号《文书送达回执》;8、2014年4月18日的《听证笔录》;9、(津滨)安监管听报字(2014)第(2-1)号《听证会报告书》,证据3~9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告知及听证程序;10、津滨安监管事立字(2014)第2号《立案审批表》;11、被上诉人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延期申请》,证据10、11证明被上诉人立案及延期程序合法;12、被上诉人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津滨安监管事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津滨安监管事回字(2014)第2-1号《文书送达回执》,证据12、13证明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且送达上诉人;14、益同创鑫公司2013年12月18日作的《情况说明》、林艳的《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事故现场图2张,证明死者林艳身份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15、死者家属方代表与施工项目部代表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证明益同创鑫公司、南通三建公司与死者林艳家属协商达成了善后处理意见,支付了相应款项;16、总包方南通三建公司与分包方宇昊公司2013年9月7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总承包方南通三建公司将芝麻油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屋面板、防火涂料、围护墙板及彩光带等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宇昊公司;17、南通三建公司与宇昊公司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明宇昊公司对现场生产负有安全责任;18、事故调查组2013年12月23日对益同创鑫公司现场负责人任重远所作的《询问笔录》;19、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2013年12月19日对任重远所做的《询问笔录》;20、事故调查组2014年5月6日对任重远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18~20证明2013年12月16日总包方的张成、发包方的任重远以及分包方的崔国华三人进行沟通,如果工期还是滞后,发包方将找人加快进度,费用由分包方支付,对此崔国华表示没有意见;12月18日工人来了以后,任重远通知了张成,张成通知崔国华,并且由总包方的生产经理冯礼江带到上诉人的工地,由上诉人的现场人员刘社岭安排工作;21、事故调查组2013年12月26日对南通三建公司天津分公司第八工程处经营经理张成所做的《询问笔录》;22、事故调查组2014年5月17日对张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21、22证明因宇昊公司工程滞后,发包方帮忙找人赶进度,发包方找到施工工人员后,张成告知了宇昊集团的崔国华经理,崔国华未表示不同意;23、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2013年12月19日对林清全所做的《询问笔录》;24、事故调查组2013年12月19日对林清全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23、24证明包括死者林艳在内的施工人员所做的工作是给厂房外围打一层彩钢板,系宇昊公司分包责任范围作,冯礼江和刘社岭知道施工人员进场干活,并告知这些工人工作位置,工人进场后未进行过安全教育,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防护用品;25、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2013年12月26日对刘社岭所做的《询问笔录》;26、事故调查组2013年12月19日对刘社岭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25、26证明刘社岭受雇于崔国华负责现场管理,刘社岭告知林艳等人彩钢板的具体位置、工作地点及工作工具等情况,但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交底;27、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2013年12月24日对南通三建公司生产经理冯礼江所做的《询问笔录》;28、事故调查组2013年12月20日对冯永江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27、28证明刘社岭告知林艳等人施工材料并负责具体工作的分配;29、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2013年12月23日对宇昊公司项目负责人崔国华所做的《询问笔录》;30、事故调查组2013年12月26日对崔国华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29、30证明任重远、张成和崔国华曾经共同商议过增加现场施工人员抢工期,12月18日张成通知崔国华下午有工人来帮助干钢结构的活,由崔国华负责与工人具体谈施工任务及工费,崔国华告知了刘社岭;31、滨海新区安监局2014年2月7日对宇昊公司总经理李亚专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死亡人员所干的活是宇昊公司分包责任范围内的,李亚专认可没有尽到安全监管和人员管理的责任;32、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2013年12月23日对南通三建公司项目执行经理王品高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6日任重远、张成以及崔国华在王品高办公室商谈增加施工人员抢进度,12月28日任重远发现现场施工人员未增加就联系了一批工人并通知了张成,由冯礼江领将人员带到刘社岭处,刘社岭告知施工地点、材料和工具,没有进行安全教育;33、事故调查组2013年12月19日对何飞月所做的《询问笔录》;34、事故调查组2013年12月25日对江志强所做的《询问笔录》;35、事故调查组2013年12月25日对孙家祥所做的《询问笔录》;36、事故调查组2013年12月19日对张永民所做的《询问笔录》;37、事故调查组2013年12月20日对李双明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33~37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此外,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作为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宇昊公司、原审第三人益同创鑫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1~6、8、10~13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合法;认为证据9被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不合法;对证据14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林艳的死亡证明不清晰,故对其死因不予认可,事故现场图不真实;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8~37中部分事故调查组的询问笔录记录人名称处、记录内容处与记录人签名处字体不一致,而且存在未告知执法人员身份的情形,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的询问笔录不清晰,无法证明证据来源,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二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听证会报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7《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9、23、25、27、29、32系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的询问笔录,因内容无法辨认,本院亦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询问笔录,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及被询问人签名,对询问过程及内容予以确认,且在听证程序中,上诉人也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当事人名称为“天津市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比本案上诉人名称多一个“市”,综合该证据载明的当事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案件事实等情况,可以确定当事人就是上诉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立案审批程序,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天津临港经济区的益同创鑫公司建设的“年产十万吨芝麻加工项目”,由南通三建公司承包。2013年9月5日,南通三建公司与宇昊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芝麻油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屋面板、防火涂料、围护墙板及采光带;天沟;雨篷及其屋面安装预备所需的支座骨架附件……”等工程分包给宇昊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分包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因宇昊公司不能如期完成上述施工任务,2013年12月16日,益同创鑫公司现场负责人任重远、南通三建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张成、宇昊公司该项目经理崔国华,三方协商要求宇昊公司增加施工人员,任重远表示可以帮忙联系施工人员。2013年12月18日上午,任重远联系到施工人员,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张成,并由张成告知崔国华施工人员下午到场,具体施工位置、价钱由崔国华与施工人员商谈,崔国华通知其下属刘社岭接待。同日下午,包括死者林艳在内的施工人员到场,由南通三建公司的冯礼江带至宇昊公司施工现场,交给崔国华雇佣的现场带班人员刘社岭接待,刘社岭为上述施工人员指示了施工地点、告知了施工材料。当日,林艳在芝麻加工厂房西侧外墙安装外墙板作业过程中,从距地面约5米高的雨篷钢梁上坠落至地面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成立了由安监部门、建交局、监察部门、旅游区管委会及工会派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展开事故调查,并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2014年2月25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津滨安监管事罚告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津滨安监管事听告字(2014)2-1号《听证告知书》,并同日送达上诉人宇昊公司,2014年4月18日被上诉人举行了听证。2014年5月30日,被上诉人作出津滨安监管事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上诉人宇昊公司罚款100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宇昊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12日向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津安监行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津滨安监管事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宇昊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津滨安监管事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上诉人宇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的问题。首先,死者林艳发生事故时所从事的工作事项及事故地点确系上诉人宇昊公司分包的业务范围;其次,对于任重远介绍施工人员到宇昊公司分包的工程中施工,并由宇昊公司承担费用,宇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崔国华在2013年12月16日即已知悉,且未表示反对,12月18日施工人员到场,也是崔国华告知其公司带班人员刘社岭接待;最后,林艳等施工人员在事故现场开展工作,系宇昊公司的带班人员刘社岭为其指示工作地点、施工材料,为施工提供协助,对其施工亦未表示反对。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宇昊公司对包括林艳在内的施工人员在其分包业务范围内施工是认可的,因此宇昊公司应对其施工业务范围和从业人员承担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虽然被上诉人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上诉人宇昊公司与林艳形成了事实劳务雇佣关系欠妥,但被上诉人认定死者林艳发生事故时确系在上诉人施工范围内,经上诉人安排从事上诉人所承包的工作,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安全生产责任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宇昊公司未对其施工范围内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告知从业人员事故防范措施,未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未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尽到检查之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导致了一人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1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依法组织调查,在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履行了告知、听证等程序,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伟代理审判员  兰芳代理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鑫速 录 员  崔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