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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冯羽与彭宪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羽,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司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宪东,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鹤岗矿务局煤炭储运销售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羽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羽、被上诉人彭宪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6日19时许,在工农区北三道街附近,因琐事,原告彭宪东与其同事侯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告冯羽陪彭宪东到工农区三道街附近与侯某见面,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冯羽被侯某及侯某的朋友张某某持拖布打伤头部及胳膊等处。冯羽受伤后入住鹤岗市红十字医院治疗。侯某、张某某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给予行政处罚。2014年9月10日,原告彭宪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羽返还原告彭宪东所有的黑HE86**号机动车。冯羽在答辩时称,要求彭宪东赔偿医药费和误工费以后,他就将车辆返回给原告彭宪东,并在庭审中陈述彭宪东把黑HE86**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票子都给了他本人。原审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冯羽于2014年6月6日所受伤害,系侯某、张某某所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与原告彭宪东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黑HE86**号机动车系原告彭宪东所有,其对该车辆享有物权,彭宪东在冯羽受伤后,将车存放在冯羽处借钱给冯羽看病的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引起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彭宪东没有法定义务为冯羽交纳相关的医疗费用,冯羽对彭宪东的车辆没有占有的权利,现彭宪东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冯羽于判决生效之日将黑HE8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HGCM462662010164,发动机号:1610842)返还给原告彭宪东。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冯羽负担。宣判后,被告冯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影响公正判决。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已形成抵押车辆、筹借款项的事实,即被告借款1万元用于治病。被告的受伤系原告及他的两位同事共同合谋的侵权行为,原告与其二人应共同承担打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被告返还车辆,但没有支持原告承认允许抵押车辆去筹集借款的1万元返还给被告,显系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原告彭宪东服从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冯羽主张,其用被上诉人彭宪东的车辆进行抵押,共借款两次共计2万元。其中第一次借款1万元交给了被上诉人彭宪东,彭宪东没有为其交住院费。后冯羽又借款1万元自己留下用于交住院费。庭审中,上诉人冯羽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建证实:“去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中午我和冯羽的叔叔,还有个朋友吃火锅,后来冯羽和一个姓彭的来了,当时听姓彭的说,冯羽被打住院姓彭的有责任,彭说也没有钱就拿车抵押,后来姓彭的拿车和手续给冯羽作抵押。当时在饭桌上他俩出了一个协议,有一个条,具体内容想不起来,只记得当时点了1万元,点完钱后彭宪东就走了,在吃饭期间冯羽出去一趟回来的时候拿出来1万元钱签了份协议,别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证人乙万良证实:“去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冯羽的叔叔中午吃饭,他叔给冯羽打电话说冯羽住院没有钱了,过一会冯羽就来了,冯羽给彭宪东打电话,让他过来,姓彭的过来说把车抵押出去,当时说是让冯羽出去借1万元钱,然后彭宪东打的条,在饭桌上把车的大本等手续都交给了冯羽,直接把钱交给彭宪东让他明天去医院给冯羽交住院费。当时是彭宪东写的条,内容就是把车押出去拿1万元给冯羽看病。吃饭过程中,冯羽出去取钱了,彭宪东进来的时候手里拿着车钥匙,钱取完后彭宪东就将车钥匙和大本都交给冯羽了。”被上诉人对二位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作证超过举证时限,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到证人证言;从内容上看,不属实,属于伪证。二位证人对于被上诉人提到的关键事实回避,证言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彭宪东根本没有参与过这两位证人在场的饭局,与这两个证人从未见面。事实上,当时说抵押的问题是冯羽约彭宪东到的饭店,是在晚上四点以后,当时只有他们俩人,没有其他人。二位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庭审后,上诉人冯羽提供两份出借人为张诚、借款人为冯羽的借款协议书,用以证实用彭宪东车辆做抵押,共借款2万元并需支付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协议质证认为,这两份协议是虚假的协议,属于伪证,借款协议上的张诚与上诉人冯羽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同意上诉人将涉案车辆抵押他人,车辆始终由上诉人侵占,不存在冯羽将车辆抵押给张诚的事实,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羽提供的两位证人在一审均未出庭,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言内容在需要证实的问题上说得很清楚,在其他细节上均记不清楚,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两份协议系上诉人冯羽与张诚所签,是否真实有效,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彭宪东陈述“2014年6月28日,冯羽给我打电话问我怎么不管了,晚上4点多冯羽约我到了一个饭店,问我要看病钱,我说不行就先借1万,把我车放哪块押着,等我把钱凑出来再把车取出来。当时车钥匙在饭桌上,冯羽自己拿起来把车开走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羽被被上诉人彭宪东的同事侯军及侯军的朋友张云鹏打伤后住院治疗,侯军及张云鹏均受到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冯羽对于自己所受的伤害,应向侵权人侯军及张云鹏主张权利。虽然被上诉人彭宪东曾经承诺用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由上诉人冯羽向外借钱,用于支付上诉人冯羽的治疗费用,但在法律意义上讲,被上诉人彭宪东并没有为上诉人冯羽支付医疗费用的责任和义务。现被上诉人彭宪东要求上诉人冯羽返还其所有的车辆,应予支持。上诉人冯羽称用车辆抵押借款的1万元现金已交给被上诉人彭宪东,因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鉴于被上诉人彭宪东承诺上诉人冯羽用被上诉人彭宪东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借款1万元,上诉人冯羽如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在抵押过程中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冯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厚审 判 员  周长铸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红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