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鞍山市铁东区祺亿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马艳华、吴成立、五甲万京(大连)物业保洁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鞍山市铁东区祺亿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李金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政科,该公司职员。被告:马艳华,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吴成立,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五甲万京(大连)物业保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孙凯歌,经理。原告鞍山市铁东区祺亿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艳华、吴成立、五甲万京(大连)物业保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甲万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政科、被告吴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艳华、被告五甲万京(大连)物业保洁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811号借款合同,金额为二佰万元整,期限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利率20‰同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保20140811号,现此笔贷款已逾期并欠利息,当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贷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无理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并由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贷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拖欠原告的贷款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偿还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被告马艳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吴成立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暂时还不上。被告五甲万京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艳华、吴成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被告马艳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写明借款利率为20‰。同日,原告与被告五甲万京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五甲万京公司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向五甲万京公司追偿,五甲万京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债务人应付的全部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马艳华支付了200万元贷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汇款单一份、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艳华、吴成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马艳华、吴成立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艳华、吴成立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艳华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之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艳华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付,但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成立支付贷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马艳华、吴成立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在马艳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写明,被告吴成立并未在该借据上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成立之间对贷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五甲万京公司对被告马艳华、吴成立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五甲万京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五甲万京公司对被告马艳华、吴成立200万元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中并未写明借款利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五甲万京公司对所担保借款的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五甲万京公司对被告马艳华、吴成立所欠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华、吴成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鞍山市铁东区祺亿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马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鞍山市铁东区祺亿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据约定计算,但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三、被告五甲万京(大连)物业保洁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鞍山市铁东区祺亿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成立、被告五甲万京(大连)物业保洁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艳华、被告吴成立、被告五甲万京(大连)物业保洁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艳华、被告吴成立、被告五甲万京(大连)物业保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翁凤革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