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利)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萍诉被告潘斌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利)初字第81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钟立,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男,1988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生育女孩潘甲,2006年生育女孩潘乙,2010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生育女孩潘丙。从2012年开始,被告感情外移,夫妻二人长期分居至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潘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潘甲、潘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潘某当庭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于2004年在于都县工业园打工时相识,同年底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生育女孩潘甲,2006年生育女孩潘乙,2010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生育女孩潘丙。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一同外出,并拍摄较亲密照片发表在自己QQ空间,双方分开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甲、潘乙常住人口信息,潘丙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火车票两张、照片七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结婚,并生育三个小孩,因被告潘某与其他女性有较亲密关系,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潘某提出的与其他女性仅是同事关系,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照片没有异议,从照片上看,二人的关系已超越普通同事关系,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婚后共生育三个小孩,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潘乙,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提出的共同债务,双方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潘乙由原告陈某抚养,婚生女孩潘甲、潘丙由被告潘某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的小孩抚养费;三、双方均享有探望对方抚养小孩的权利,均不得干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谢陈龙人民陪审员 陈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