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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益明与林宇秋、曾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陈益明,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宇秋,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曾金琼,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腾飞,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特别代理。原告陈益明与被告林宇秋、曾金琼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明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明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两被告辩称,两被告确为夫妻关系,被告林宇秋有在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不是事实,被告方只同意偿还原告23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益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林宇秋向陈益明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叁仟正(23000元)特立此据2014年2月3日借款人:林宇秋”,“借条宇秋向陈益明借人民币现金柒千正(7000元)特立此据2014年5月3日借款人:宇秋”],以此证明被告林宇秋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4年2月3日的借条无异议,但对2014年5月3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的名字不是被告林宇秋签的,该处签名与2014年2月3日的借条的林宇秋的签名有很大差异,且此次借条的借款人处只签有“宇秋“二字未附带姓氏,故7000元的借款不是事实,但对该借条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4年2月3日的借条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5月3日的借条,虽被告方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只签有“宇秋“二字未附带姓氏,但被告方不申请对该借条予以司法鉴定,被告方有能力申请鉴定但拒不申请,且原告现持有该借条,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林宇秋、曾金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林宇秋是否有对2014年2月3日的23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被告林宇秋是否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林宇秋是否有对2014年2月3日的23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宇秋对2014年2月3日的借款有约定利息,且月利率为2%。两被告认为,被告林宇秋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林宇秋对2014年2月3日的借款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方予以否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借款应认定未约定利息。2、被告林宇秋是否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林宇秋于2014年5月3日向其借款70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两被告认为,被告林宇秋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不是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对于2014年5月3日的借条,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林宇秋有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对于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对该7000元所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故原告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借款也应认定未约定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宇秋分别于2014年2月3日、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7000元,双方对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未还分文,故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林宇秋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两次借款均有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宇秋、曾金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益明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益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宇秋、曾金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四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七十七元,由原告陈益明负担人民币八十一元,由被告林宇秋、曾金琼负担人民币二百九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静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