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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海飞豫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飞豫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上海飞豫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光兵。委托代理人裘驾敏,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之林。原告上海飞豫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故中止审理。同年11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裘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12月19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5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宣传产品并提供相应的广告宣传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以往均在收到原告的产品或货物后立即付款,然而,自2013年11月至今,被告拖欠应付款7419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在《上海共享一卡通印刷清单》、《商户应收账款登记凭证》上确认欠款事实。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共享一卡通印刷清单》���《商户应收账款登记凭证》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制作的产品后未及时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共享商业增值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豫广告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419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5元,减半收取82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