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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全智与王小莉、李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智,王小莉,李海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李全智,男,47岁,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王小莉,女,33岁,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李海军,男,30岁,汉族,个体,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原告李全智诉被告王小莉、李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智,被告王小莉、李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五原县祥和家园20号楼3单元311、房产证号为“五房字第54**号”楼房一套,以28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交付房产,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一次性将房款给付了被告,并在五原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被告推诿至今未交付房产,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交付房产,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二被告庭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所述属实,三个月之内交付房产。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收条一张,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全智购买被告王小莉、李全海夫妻二人所有的房产,付清全部价款,被告给原告写下收条,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庭审中被告也同意交付房产、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莉、李海军向原告李全智交付坐落于五原县隆兴昌镇红卫办事处祥和家园20号楼3单元311号、房产证号为:五房字第54**号楼房,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行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小莉、李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尔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