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成都通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贾开彬、尹志甫、四川焯泰昕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通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焯泰昕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贾开彬,尹志甫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6号原告成都通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唐建,经理。被告四川焯泰昕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贾开彬,职务不详。被告贾开彬。被告尹志甫。原告成都通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焯泰昕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焯泰公司”)、贾开彬、尹志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焯泰公司、贾开彬、尹志甫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用于建筑工地施工。合同对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计算方法、滞纳金和违约金、担保人及其担保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塔式起重机,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租金8万元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和担保人总是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避而不见。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万元、违约金1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通达公司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尹志甫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焯泰公司、贾开彬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焯泰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焯泰公司承租通达公司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为强力4510A-230,租赁期限为5个月,每月租金为8000元;焯泰公司指派贾开彬或尹志甫负责办理提货、还货、租金结算等相关事宜;若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误工费、诉讼费等损失。被告贾开彬为涉案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涉案起重机一台,后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进行了结算,贾开彬向通达公司出具《租赁费结算单》,载明:“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焯泰公司欠通达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费92000元,此数据为结算依据。于2013年6月20日付款20000元,下欠80000元于2013年10月30前付20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贾开彬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捺印。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焯泰公司、贾开彬共同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贾开彬在出具租赁费结算单后,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实际欠付的租赁费为8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照被告实际欠付租赁费的30%计算违约金为24000元。因原告主张的给付数额过高,所对应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焯泰公司、贾开彬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焯泰昕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通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8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两项合计104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通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0元。由原告成都通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四川焯泰昕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何 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