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永康市西城街道求德路101号开设了一间游戏室,后在其老公程某(不起诉)的协助下,先后摆放了8台具有赌博功能的麻将机、斗地主机等机器在游戏室内供前来游戏室的人员赌博,直至2014年12月25日晚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当场查扣游戏机八台、赌资人民币985元。期间被告人李某共计非法获利5万元。经认定,扣押的八台游戏机均具有选定倍率,以小博大功能,系赌博机。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郑某、罗某、胡某、金某、程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八台及赌资人民币九百八十五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朱宇航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赛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