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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必涛与王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必涛,王曼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89号原告王必涛。被告王曼丽。原告王必涛诉被告王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洛丰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必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曼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必涛诉称:被告王曼丽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整,约定五个月内偿还,并于当日立下借条确认借款事实,然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未还。请求:1、被告依法判令被告王必涛偿还所借款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必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必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必涛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曼丽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王必涛借款30000元,约定五个月内偿还,并于当日立下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曼丽向原告王必涛借款300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王必涛请求被告王曼丽付还借款,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必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曼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必涛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曼丽承担。被告王曼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洛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