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201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谢清龙、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清龙,张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北路,组织机构代码21472208-4。法定代表人江吉和,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山,男,1979年11月5日生。被告谢清龙,男,1984年6月8日生。被告张鹏,男,1973年10月30日生。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合联社”)诉被告谢清龙、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合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山,被告谢清龙、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合联社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谢清龙通过保证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保证人为被告张鹏。双方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后,原告向被告谢清龙发放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为8.8667‰,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清龙催还借款,被告谢清龙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谢清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32662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违约金6000元,合计4.926621万元;被告张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合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谢清龙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谢清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张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谢清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3万元借款已经支付给被告谢清龙。被告谢清龙、张鹏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实被告谢清龙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张鹏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清龙辩称,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3万元其没有得到使用,担保人也不是其喊去担保的。被告谢清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鹏辩称,当时是被告谢清龙和周维松两人到其家中,要求给他们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原告要求的利息太多,时间也太长了,其不认可原告的请求。被告张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谢清龙通过保证方式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为8.8667‰,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按借款本金的200‰收取违约金。被告张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满之日后的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清龙催还借款,被告谢清龙拒绝偿还。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谢清龙偿尚欠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32662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清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鹏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并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谢清龙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信合联社请求被告谢清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1.32662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6000元违约金,结合本案情况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张鹏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清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32662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626621万元。二、被告张鹏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鹏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清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清龙、张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