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秀玉与俞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玉,俞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5号原告陈秀玉,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俞锦峰,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秀玉与被告俞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锦峰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俞锦峰从原告陈秀玉处借5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条约定月息2%,到双方规定的还款日期时,被告俞锦峰以各种借口不偿还债务,同时不接原告电话致无法联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俞锦峰偿还原告陈秀玉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2014年8月份至12月份间月息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俞锦峰借款事实及利息、借款时间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俞锦峰向原告陈秀玉借款50000元,月息2%。被告俞锦峰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借陈秀玉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2%/月(月息贰分)每季度一付利息,金额于2014年12月前还清。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锦峰向原告陈秀玉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俞锦峰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符合借条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锦峰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玉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俞锦峰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俞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