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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望狐乡刘子进村人,捕前住广灵县望狐乡望狐村17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广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经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薛海旺,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灵县望狐乡望狐村人,现住该村。系被告人丈夫。辩护人郑学滨,男,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4日以广检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薛海旺、辩护人郑学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其丈夫薛海旺经常与其吵架,便想通过放火坐牢来逃避现实。2014年12月19日5时30分左右,张某某步行到原广灵县望狐乡中心校院内,用打火机将本村李顺堆放在教学楼前的十二亩玉米秸秆点燃,后张某某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3日,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具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打火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大同市看守所情况说明、广灵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望狐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客观真实,均经当庭质证,对以上犯罪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其犯罪动机是为了躲避家庭暴力,且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请求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威胁他人生命安全,而将他人存放的十二亩玉米秸秆点燃焚烧,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经鉴定其精神发育迟滞,具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其放火行为事出有因,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公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始至2015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更田人民陪审员  高存玲人民陪审员  苏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季晓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