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杨xx,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建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女,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刘玉波,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王xx,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何红,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苏xx、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杨xx及诉讼代理人刘玉波,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杨xx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王xx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交通及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500元。被告人王xx辩称:万事有因有果,没有什么原因的话我也不会去找他。对民事赔偿合理的部分我愿意赔,不合理的我不能赔。辩护人何红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侦查程序上违法,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指控不能成立。请法庭对本案慎重、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因其妻王某与被害人杨xx发生过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对杨xx怀恨在心。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xx骑电动车到建水县南庄镇小营村委会杨家营村,蒙面进入杨xx家中,持械将被害人苏xx、杨xx夫妇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家属当晚即向南庄派出所报案,2014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提起现场遗留的相关物证血迹和毛发。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xx在其家中被建水县公安局干警抓获。经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苏xx、杨xx被致伤后,当夜到建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南庄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46.97元,鉴定费600元。经医院诊断:苏xx左侧颌面部刀伤,皮肤软组织裂伤,颧骨骨折;杨xx为头皮裂伤,左手掌皮肤肌肉裂伤。上述事实认定,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人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王xx生于1966年5月9日,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11月2日21时39分,建水公安局南庄派出所民警接到电话报案。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xx在其家中被建水县公安局干警抓获。4.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日21时许,她和丈夫杨xx在家里看电视听见有人敲门,她就拿着手机出来,到外面那间的柜台处看见有一个人拿东西往她的头上砍来,一下就被砍昏了。醒过来时看见丈夫也受伤了,听丈夫说他和那个人在屋子里扭打,那个人手里拿着斧子还蒙着脸,他去抢那个人的斧子时把蒙脸的东西也撕下来了,他知道那个人。5.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日21时许,他和媳妇苏xx在家里看电视听见大门响了一下,后面接着又响了一次,他媳妇说是不是有人敲门她出去看看,一会就听见她在叫喊,他从客厅沙发上起来去看,就看见有个人蒙着面拿着把小斧子推着媳妇朝客厅这边来,媳妇就倒在客厅门口,他就被对方用斧子砍着头,他就退到墙角处。对方再次砍他时他就和对方在客厅里扭打起来,他将对方按倒在地上后掀开了对方的面罩,看见对方是王xx。他见媳妇起来就拉着她往外跑,并把门口的桌子掀了堵住门就跑进李xx家。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xx是她丈夫,因为以前杨xx纠缠过她,与她发生不正当的关系,王xx知道后心里一直憋着气。王xx给她说有一天晚上他经过杨xx家门前时,看见杨xx在家里,他忍不住就进杨xx家打了杨xx和他媳妇。7.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晚上他和家人在家里看电视,大概21时10分左右,他家的狗叫起来他就出去看,见杨xx在他家的院子里靠在他的车上,头上都是血。杨xx对他说让他快去看看杨xx的媳妇,他就跑过去,见苏xx坐在她家大门口靠在门角那里,脸上都是血,人已经昏迷不醒,他叫了几声她才醒来,他就牵着她到他家门口坐着,接着他就开着面包车送杨xx家俩口子去人民医院。8.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11月2日20时左右,他骑着电动车去南庄镇杨家营村,路过杨xx家的时候见门开着灯也亮着。因为杨xx之前总是纠缠他媳妇,他越想越气愤就从电动车脚踏板上拿起测量用的铁桩冲进杨xx家里,他见杨xx的媳妇出来就拿铁桩朝她的肩膀打了一下,就把她打晕倒在地上睡着。接着杨xx也从房间里出来,见媳妇睡在地上就拿板凳砸他,他就拿铁桩上去打杨xx,杨xx就来抢他的铁桩,两人就扭打在一起,是否打到杨xx他不清楚。扭打了一会儿他就把杨xx甩倒在地,杨xx站起来就往门外跑了,他也追出去,由于天黑不知道杨xx跑到哪里去,他就骑着电动车走了。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xx对案发地点进行指认。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对现场情况进行勘验并拍摄照片固定证据。11.提起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血迹、毛发、被告人王xx及被害人杨xx的血迹进行提起。12.法医物证鉴定证书,证明: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现场提起的血迹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型与杨xx的基因型相同;现场提起的毛发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型与王xx的基因型相同。13.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建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已将此结果通知了双方当事人。1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xx供述的打人凶器铁桩,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均无法找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建水县人民医院医门诊病历二张(苏xx、杨xx各一张)、疗费发票五张,证明:苏xx、杨xx在建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人民币620.97元。2.南庄镇中心卫生院李伍卫生所收据一张,证明:杨xx在李伍卫生所支付治疗费人民币126元。3.建水县公安局收据六张,证明:被害人苏xx、杨xx因鉴定伤情,共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600元。4.照片四张,证明: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受伤部位。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依法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何红认为公安机关侦查程序上违法,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杨xx无过错,其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王xx赔偿。但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种植葡萄地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请求,未提交任何证据且与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已实际发生,可根据建水县城往返南庄镇的客运票价予以计算。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杨xx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746.97元,误工费1050元(15天×7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元(2人×5元×4次往返),鉴定费600元。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二、由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杨xx的医疗费746.97元,误工费1050元(15天×7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元(2人×5元×4次往返),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036.97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杨xx要求被告人王xx赔偿种植葡萄地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贵鑫人民陪审员 赵丽华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