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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包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21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合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端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包俐伙同“废七”等六人(另案处理)携带油锯,驾驶一辆方向盘拖拉机窜到合浦县廉州镇大岭村委会佛子洞处的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造林基地盗伐林木,在将所盗伐的林木装上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包俐被该公司职工潘某等人抓获。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5.20立方米。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包俐与被害人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就盗伐林木的损失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包俐已按协议赔偿人民币3000元,并将该款汇入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户名: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帐号:62×××27)。上述事实,被告人包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包俐的供述,证人潘某、李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林木勘验检查记录,林木被伐调查记录表,林木被伐现场图,指认照片,刑事照片,林木被伐现场调查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有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及附件,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调解笔录、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端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相关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