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大军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雷某某,男,生于1981年9月24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涪刑初字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冒充四川省纪委工作人员,虚构绵阳市地方税务局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以认识该局局长,可以介绍工程为名,分别骗取杜金某(男,42岁,本案被害人)、马某某(男,40岁,本案被害人)、谭某某(男,41岁,本案被害人)投标保证金各计人民币35000元。2013年9月,被告人向某某通过婚恋网站百合网结识吴某某(女,29岁,本案被害人),虚构四川省纪委监察室副主任身份取得吴某某信任后,2014年7月以承包的工程出事故需要借钱为由骗取吴某某人民币38000元。2014年8月,被告人向某某向谭某某退还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的家属代退赃款35000元给马某某,代退赃款35000元给杜金某,代退赃款25000元给谭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杜金某的陈述,证实向某某自称是成都市纪委的一个处长,并虚构绵阳市地方税务局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其被向某某诈骗3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下旬,向某某自称是省纪委的人,在绵阳市有一个地方税务局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被向某某诈骗3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向某某,向某某自称是省纪委的工作人员,在绵阳市有一个地方税务局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其被向某某诈骗3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向某某说他是四川省纪委综合处的,能够拿到“中国水电十局天府新区兴隆湖土石方工程”项目,向某某让其签订了内部协议,后向某某采用各种借口拖延,最后其通过打听,此工程是四川省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做,工程也没有向某某所说的事故;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向某某诈骗的经过;6.证人雷某的���言,证实其介绍向某某与谭某某认识的情况;7.证人杜德某的证言,证实向某某诈骗杜金某的情况;8.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一次吃饭的过程中向某某自称是四川省纪委的一个处长的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系被抓获归案;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11.关于核实向某某身份信息的复函,证实向某某不是省纪委监察厅机关工作人员,所持有证件不是省纪委监察厅工作人员的证件,向某某也不是5.12汶川特大地震后省纪委所聘的社会监督员;12.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短信内容、转账凭条及银行卡信息、借条、向某某身份证照片、向某某工作证照片及护照照片,证实向某某诈骗被害人吴某某的情况;13.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马某某、杜金某、谭某某出具收条及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向某某的谅解;1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述其以介绍绵阳市地方税务局装修工程为由,对杜金某、马某某、谭某某进行诈骗的具体经过,与被害人及证人供述相互吻合;另其供述2013年,通过网上认识吴某某,因工地出事故向吴某某借款38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到期后因没钱遂把电话关机的情况;15.本案另有辨认笔录、收据、照片、项目合作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相关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向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宣判后,向某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二)其家属愿意代赔吴某某38000元;(三)公诉机关出示的肖某某证言不实;(四)其检举了蔡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并将相关材料提交看守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某某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也未退赔被害人吴某某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向某某在二审中并未退赔被害人吴某某损失,其提出家属愿意代为退赔吴某某38000元的上诉理由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上诉人向某某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肖某某证言不实,其检举蔡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并未查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对其作��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杨春芳审判员 代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