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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玉军、张玉华等与蔡东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军,张玉华,张玉建,张玉美,张玉英,蔡东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东培,农民。委托代理人:季树金,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玉华,农民。原审原告:张玉建,城镇居民。原审原告:张玉美,城镇居民。原审原告:张玉英,农民。上诉人张玉军因与被上诉人蔡东培、原审原告张玉华、张玉建、张玉美、张玉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玉军、张玉华、张玉建、张玉美、张玉英诉称,五原告之母殷桂秀与继父蔡文昌于197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在北王村建有平房4间,该房应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蔡文昌于2008年7月23日在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背着殷桂秀将房屋卖给蔡东培所有。五原告之母殷桂秀于2008年农历6月28日去世,蔡文昌于2013年农历1月15日去世。因蔡文昌与被告蔡东培的买卖行为侵犯了五原告母亲的权利份额,也涉及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和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与蔡文昌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蔡东培辩称,首先,诉状中具状人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明显系一人字体,请求法院通知原告到庭核实是否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诉状中声称父亲蔡文昌没有经过五原告同意,背着殷桂秀将房屋出卖给被告,明显没有事实依据。2006年殷桂秀与蔡文昌因无钱治病才将房屋卖给被告,当时殷桂秀与蔡文昌均同意,还有姑姑在场见证,价款为5000元(当时付清),当时没有书面协议。2008年7月23日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7月31日(农历6月29日)殷桂秀去世,2013年1月15日蔡文昌去世。不管是房屋买卖还是房屋过户均在父母去世前办理。五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答辩人没有义务,原告更没有权利要求房屋买卖合同需征求五原告任何一个人的意见,原告更没有证据证明蔡文昌背着殷桂秀,不存在蔡文昌侵犯殷桂秀的权利。原告在父母去世后想用死人无法开口说话来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与理与法不容。最后,此房系父母生前夫妻共有的房屋,父母生前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有权处置房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五原告系亲兄弟姊妹关系,五原告的母亲殷桂秀与被告的生父蔡文昌于1972年登记结婚,1989年在北王村建有民房一栋,建筑面积为41.45平方米,该房屋原登记在蔡文昌名下。2008年7月23日蔡文昌签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载明:甲方自愿将南王镇北王村房屋出售给乙方,上述房屋的成交价格为5000元,乙方于2008年7月23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双方同意于2008年7月23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该土地所有权一并转移给乙方。2008年8月29日该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蔡东培主张因蔡文昌、殷桂秀无钱治病,2006年阴历5月初2蔡文昌过生日,蔡文昌、殷桂秀通知被告的两个姑姑蔡文珍、蔡文玲回家,蔡文昌提出将诉争的房屋以5000元价格出卖给自己,被告当日交付给蔡文昌5000元,当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蔡文昌也未出具收条,2008年7月23日的房屋买卖契约是自己与蔡文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应房管部门的要求签订的。2008年7月31日殷桂秀去世,2013年2月24日蔡文昌去世。原告主张蔡文昌房屋出卖给被告时,该房屋市值为1000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协商未果。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涉诉的房屋原为蔡文昌、殷桂秀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有权利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蔡文昌、殷桂秀在世时,蔡文昌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其中关于殷桂秀的份额,构成表见代理,且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经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故被告与蔡文昌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张玉华、张玉建、张玉美、张玉英、张玉军要求确认被告蔡东培与蔡文昌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玉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是错误的。本案中,蔡文昌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将其妻子的份额擅自处理是不当的。2、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当。本案中不是丈夫以妻子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而是丈夫以自己的名义将妻子的份额卖掉,并未让妻子知道签字同意,故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丈夫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丈夫对妻子有代理权。3、本案不涉及买卖合同的第三人,被上诉人是该房屋的继承人之一,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人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东培辩称,1、2006年父母因治病没有钱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当时父母均健在并都同意,还有姑姑在场见证,2008年7月23日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及过户均是父母去世前办理,过户时房管部门不需要母亲签字只需要房产证所有权人父亲签字即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也不存在丈夫将妻子的份额擅自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父亲的签字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合法有效。诉争房屋系父母生前夫妻共有,父母双方生前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主体处理房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涉案房屋原为蔡文昌、殷桂秀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有权利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蔡文昌、殷桂秀在世时,蔡文昌将该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且蔡文昌、殷桂秀在世时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故被上诉人与蔡文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蔡文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蔡文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燕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