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彭文兰、汤炳生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彭文兰,汤炳生,孙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89号(南通总部大厦)1101、1102、1103室。负责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文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炳生。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国军,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杰。委托代理人沈跃进,南通市通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文兰、汤炳生、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余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海门市正余镇三合村村民汤炳生(1932年1月1日生)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汤明、汤杰、汤斌、汤素玲、汤小芳。汤明(本起交通事故死者)与彭文兰系夫妻,育有一子汤建峰。汤建峰与沈莉于200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30日育有一子沈汤某。汤建峰于2008年1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汤明与彭文兰、汤建峰共承包土地6.06亩,其中4.12亩进行流转,流转费1100元/年/亩。2014年8月15日17时50分左右,孙杰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328临海公路84KM+100M路段(南通市滨海园区海丰村三十五组),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汤明所驾由北向东南斜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汤明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通公鉴(交法尸)2014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其死亡原因系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孙杰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事故发生后孙杰垫付医疗费及现金合计38039.62元。审理中,保险公司就上述认定事实及彭文兰、汤炳生方主张发表意见认为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及汤炳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医疗费发生额认可8493.62元,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认可63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不认可彭文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为彭文兰每年享有土地流转费4620元(1100元/亩×4.2亩),证明其有相应生活来源。孙杰就上述认定事实及彭文兰、汤炳生的主张无异议。原审认为,孙杰、保险公司均认可死亡赔偿金271960元、丧葬费25640元、车损800元及汤炳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元,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不能向法院提供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划分范围及可替代用药清单,故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核定医疗费8493.62元;考虑到汤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为彭文兰、汤炳生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故支持4万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支持900元(100元/人/天×3人×3天);关于彭文兰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审认为,彭文兰系死者汤明妻子,汤明在事故发生时59周岁,尚有劳动能力,而彭文兰年满63周岁,已无劳动能力,汤明与彭文兰独子汤建峰已于2008年因交通事故去世。汤明虽在生前与彭文兰以1100元/亩流转了其所承包的土地4.12亩,但该部分流转土地所得之收入日后能否持续尚未可知,且该部分收入亦不足以维持彭文兰基本生活所需,故对于彭文兰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支持163319元(9607元×17年)。综上,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512112.62元(死亡赔偿金27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640元+医疗费8493.62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00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孙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明驾驶非机动车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按照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酌情认定孙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汤明自行承担20%的责任。彭文兰、汤炳生的损失119293.62元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39281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314255.2元(512112.62元-119293.62元)×8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合计赔偿433548.82元。孙杰已垫付38039.62元,故在保险公司的总赔偿款433548.82元中予以扣除并返还孙杰。保险公司尚须赔偿彭文兰、汤炳生395509.2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彭文兰、汤炳生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合计395509.2元;返还孙杰38039.62元。二、驳回彭文兰、汤炳生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文兰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每年享有土地流转费4620元,能够证明其有相应的生活来源。该事实原审法院已查明,但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被扶养生活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文兰、汤炳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支持彭文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杰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关于彭文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汤明在发生事故时不满60周岁,而彭文兰已达63周岁,且彭文兰并无其他扶养义务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彭文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显示,彭文兰每年获得的土地流转费为4620元,而江苏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9607元/年,彭文兰每年的土地流转费与其每年所需的必要的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相差甚远,显然不能满足其正常的生活消费需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彭文兰有生活来源而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