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淑贤诉王德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贤,王德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淑贤,女。被告王德永,男。原告王淑贤与被告王德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亚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贤与被告王德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贤诉称,2013年5月30日,陈与陈1夫妇因种地缺少资金,经被告王德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30‰计算给付利息,当年12月30日还款付息。陈与陈1夫妇及被告王德永共同给原告出具本息合计人民币12100元欠��一张,陈与陈1夫妇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德永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陈与陈1夫妇于2013年7月外出打工,原告向被告索款多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给付10000元本金自借款之日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间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4400元。被告王德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及为陈与陈1夫妇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向被告索要过欠款,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原告王淑贤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陈与陈1夫妇因种地缺少资金,经被告王德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30‰计算给付利息,当年12月30日还款付息。陈与陈1夫妇及被告王德永共同给原告出具本息合计人民币12100元欠据一张,陈与陈1夫妇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德永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葛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年底,证人与原告及原告弟弟王一同到被告家索要过欠款,2014年8、9月份,证人与原告再次到原告家索要过欠款。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葛于2014年4、5月份去过被告家索要欠款,被告说得找债务人。经审查,证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基层司法工作,其证言内容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证据3、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2、3月份,证人开车拉原告一同到被告家索要过欠款。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未与原告一同到过被告家索要欠款。经审查,证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证言内容具备证据的三性特点,本院应予采信。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通过举证、质证及认证分析,结合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陈与��1夫妇因种地缺少资金,经被告王德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30‰计算给付利息,当年12月30日还款付息。陈与陈1夫妇及被告王德永共同给原告出具本息合计人民币12100元欠据一张,陈与陈1夫妇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德永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逾期后,原告曾于2013年年底、2014年2、3月份、2014年8、9月份多次向被告索要过欠款。被告均未履行担保义务偿还欠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给付10000元本金自借款之日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间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4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根据借据中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应推定为连带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应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以原告诉讼时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给付10000元本金自借款之日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间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4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永对债务人陈与陈1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400元承担保证责任,此款被告王德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德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王德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邱亚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佳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