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白新梅与刘振刚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新梅,刘振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新梅,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经营秀颜阁养生院(营业执照正办理中),租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刚,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新疆计算机网络培训中心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白新梅与被申请人刘振刚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少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新梅申请再审称:(一)2000年,我所在单位新疆第二毛纺织厂(下称二毛)进行企业改制,单位一次性买断我6年(1995年-2000年)工龄、岗位、职称,没有支付现金,而是折合成股份220股,所占份额为4.634%,之后,二毛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我这6年工龄中1995年、1996年、1997年5月期间的工龄为我婚前的工龄,我婚前工龄买断所得股份应为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从总股份中先行扣除。在原审中,我反复强调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扣出我的个人财产,但并未引起原审法院的重视;(二)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中聘请的代理人陈瑞敏以律师名义参与庭审,后经向司法厅律管处核实,陈瑞敏并非律师,且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核实,该中心也从未指派陈瑞敏参与该案庭审。我认为,被申请人代理人的虚假身份也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请高院依法核实处理,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白新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洁代理审判员 胡 卫 国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爱丽美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