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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重初字第1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重字第1号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营江乡。委托代理人蒋佳送,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清。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省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道法民初字第214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不服道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上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柏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燕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佳送、被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7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24日生女儿唐某甲,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2年10月8日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脸部打伤流血住院,原告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下,特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杨某某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2、原告的身份证;3、分居证明;4、照片。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前婚后双方的感情都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某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2、唐河辉、胡瑛、曹福平的证明三份;3、村委会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唐某某的申请,调取了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职工医院杨某某的住院病历10张,病历资料显示杨某某出生于1990年7月5日,是湖南省道县营江乡岗下村5组人,于2013年7月27日19时入该院妇产科,同日20时4分产一男婴,2013年7月31日10时办理出院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7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24日生女儿唐某甲,小孩出生后由被告父母带养,原、被告一同去广东东莞清溪打工。2012年10月8日双方争吵互殴。致原告杨某某轻微伤,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出走后,被告通过各种方式或去原告娘家寻找均无结果,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道县人民法院申请离婚。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以(2014)道法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不准离婚。原告收到判决书后,于2014年6月27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以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12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现在长沙步行街做水果生意,月收入5000-1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7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女儿唐某甲户口,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唐某甲是原、被告的女儿。3、住院发票4张,证明杨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在广东东莞清溪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880.1元;4、照片,证明杨某某有轻微伤;5、湖南省地质矿产开发局职工医院提供的杨某某住院病历资料,证明杨某某于2013年7月27日19时入院,同日20时4分产一男婴,2013年7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甜蜜,小孩唐某甲出生后,为建设好家庭,夫妻将小孩交由其公婆带养,双双去广东打工,在共同生活中,出现过摩擦,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求同存异,互让互谅,双方都能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分歧是可以调和的。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上祥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