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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韩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高全德诉杜旺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韩民初字第8号原告:高全德。被告:杜旺太。原告高全德与被告杜旺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旺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全德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宁夏贺兰县打工,干了8个月的活,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在回到老家后,2012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的不断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书证欠条一份。被告杜旺太���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原告高全德受被告杜旺太雇佣在宁夏贺兰县打工,经结算原告欠被告工资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雇佣关系结束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杜旺太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高全德工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旺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斌人民陪审员  王五十人民陪审员  孙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