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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调确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郑水英、杨永平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调确字第357号申请人:郑水英,申请人:杨永平。委托代理人:黄琦,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瑶,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亢长刚。申请人:杭州延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康政路26号。法定代表人:董志芳,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望江东路332号望江国际中心C座5层。代表人:邵鲁扉,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阳,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郑水英、杨永平、亢长刚、杭州延中实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司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林桂群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该纠纷于2015年5月4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申请人郑水英、杨永平因交通事故致杨洪良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二、申请人郑水英、杨永平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今后双方无纠葛。三、因申请人杭州延中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申请人郑水英、杨永平50000元,故对上述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理赔款350000元作如下分配:由申请人郑水英、杨永平领取300000元,由申请人杭州延中实业有限公司领取50000元。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司法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