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闽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德星阀门厂、福建省标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银都阀门厂、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福建闽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德星阀门厂,福建省标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银都阀门厂,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俊龙、陈荣宝,该公司职员。被告福建闽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蔡金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德星阀门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吴荣发,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标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吴山银,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银都阀门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吴山银,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吴山银,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荣发,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蔡金泉,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恒诚公司)与被告福建闽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闽机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德星阀门厂(下称德星厂)、福建省标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标光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银都阀门厂(下称银都厂)、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龙、陈荣宝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诚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闽机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闽机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8月21日至11月21日。2014年1月13日,被告德星厂、标光公司、银都厂、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分别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闽机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其他六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闽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德星厂、标光公司、银都厂、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关于利息部分的诉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七被告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确认函、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闽机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贷款额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闽机公司的债务在有效贷款额度范围内。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德星厂、标光公司、银都厂、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对被告闽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3日,被告闽机公司与原告恒诚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被告闽机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间可在500万元的限额内循环向原告申请贷款,该合同项下形成的权债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德星厂、标光公司、银都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出具保证书以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德星厂、标光公司、银都厂、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对上述合同产生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014年8月21日,被告闽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闽机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24%,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8月21日至11月21日。借款后,被告闽机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闽机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德星厂、标光公司、银都厂、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恒诚公司与被告闽机公司签订的《贷款额度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其与被告德星厂、标光公司、银都厂、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除利息约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闽机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应予调整。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可以支持。被告德星厂、标光公司、银都厂、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闽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德星阀门厂、福建省标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银都阀门厂、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德星阀门厂、福建省标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银都阀门厂、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闽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64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